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皖民四再终字第0005号
再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顺达大市场*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04999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丹霞路北、清潭路西乡村花园南艳湾*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5128-5。
法定代表人:姜昌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897985-4。
负责人:俞贤收,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再审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再审上诉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六民监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组合议庭,追加**、***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审被上诉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以下简称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系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能建设公司)授权的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企业。2010年8月10日,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与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该搅拌站承包六安市河西景观大道二标段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工期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0日,遇雨天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工程造价为快车道126元/平方米,慢车道82元/平方米,决算时按照实际摊铺面积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10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50%,一个月内付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2011年1月4日,经双方经决算,总工程款为52***280元。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支付了100万元与150万元,尚欠27***280元未付。
原审认为,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按约履行了义务,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7***280元,应当支付。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工程款27***28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合肥国能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承担。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案涉合同中甲方处签字为“**”,加盖印章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处印章为**私自刻制。两张银行凭证记在载付款人为“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付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150万元。
另查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六安市六佛路顺达大市场2号楼4楼。
另,安徽宏达建设公司陈述,公司住所地迁离安徽省六安市已有十余年;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是与工程发包方的联系人之一,还有其他人需庭后核实后向法庭说明,但截至目前尚未说明其他联系人情况;总工程款约为1600万元,2014年5月发包方支付200余万元至公司自有账户,之前的相关款项均汇至**利用私刻印章设立的账户(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2009年至2012年共计汇至该账户约1300万元)。***与**称,二者是父子关系。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关系的认定。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称该工程是由***负责的,同时称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由***参与同发包方的联系;**、***称该工程是由**负责的。***参与合同签订事宜,并由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可以合理推定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对***的行为是认可的,或者说***是可以代表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对合同当事人或一般人而言,应为内部关系,或者至少是较为密切的关系。就此种关系而言,二者在均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分别就涉案工程负责人作出不同的主张,各自主张的客观真实性以及主观善意性,都应受到合理的质疑。而***与**又是密切的父子关系,因此对于该三位当事人之间的重重关系,无论其本身主张是否真实,外人都是难以辨明也无法掌握的。因此,基于一般人的理性认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义务,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应当认定**、***是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的内部人员,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是该工程事项的具体权利人与义务人。
第二、关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对虚假印章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公司对于住所地变更应当尽到积极的告知或公示义务,该公司在十余年间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存在过错。原审中,法院依当事人登记住所地送达不能,由自称是公司人员持公司介绍信及印章领取相关文书。基于此种情形,原审送达因印章虚假存在缺陷,不过就正常的判断能力而言,也无明显重大疏忽。其次,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收取工程款是主要权利,对此应当积极关注,也应当向发包单位提供具体的收款账户。在合同签订后的数年间,工程款均汇入**私刻账户,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其自身未直接收到工程款是确定无疑的;基于私刻账户收款时间之长以及收取款项之大,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称其不知情也是有违常理,不能成立的。同时,结合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所称徐伟持介绍信及虚假印章设立银行账户情况,与工程款汇入以及涉案合同签订等情况,可以合理地推定此种虚假印章的使用情形并非偶然,公司内部管理存在过错。
第三,关于虚假印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签章是合同成立的关键要素,合同印章是否真实是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需要充分考虑的,但并非是需要唯一考虑的因素,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对虚假印章存在过错,同时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因此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是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如果采取书面形式,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已实际铺设了沥青路面,假使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该合同依然可以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是该行为结果的直接享有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所称对具体工程事项不知情,与其作为承包人的身份不符;所称未就工程对外经济往来提供任何条件(比如印章、账号等),与工程的正常进展是不符的。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还是基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的重大过错,安徽宏达建设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是六安市河西景观大道二标段的承包人,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对该标段路面实际铺设了沥青。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有理由相信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约定或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在再审中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不予支持。另,本次审理依法进行了送达,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对于原审的送达缺陷进行了补救。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安徽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宏达建设公司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即(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以及原审开庭的上诉人一方的应诉公章、代理人均系本案第三人**私刻、伪造公文印章而造成,其效力显然不能得到认可。(二)被上诉人***能建设六安搅拌站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关合法的文件和证据证明。(三)再审一审在没有确定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为涉案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依据一份伪造公章的合同、“决算书”确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显然有失公允。故请求依法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合肥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共同答辩称:(一)第三人**伪造公章的事实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上诉人对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的确定。(二)开设公司账户需要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等诸多文件的原件,第三人**仅凭一枚私刻的公章无法开设上诉人的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对**利用伪造公章开设公司账户是知情且认可的。(三)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在原审期间放弃了对工程量、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的工程款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再审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沥青路面摊铺是由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清楚,安徽宏达建设公司对此已予以认可。因此,**以私刻的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的公章与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改变合肥国能建设六安搅拌站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客观事实,原审判令承包人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允当。关于工程量及相关结算一节,在再审过程中,再审一审法院已在庭审前就此向安徽宏达建设公司进行了释明,安徽宏达建设公司既未提举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判据此对案涉工程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宏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