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路干休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陈存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家,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县程屯镇冷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程屯镇冷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川,主任。
一审第三人:郓城县程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程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斯博,镇长。
再审申请人梁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郓城县程屯镇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庄村委会),一审第三人郓城县程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工程是冷庄村委会、程屯镇政府采取议标的方式发包的。通过背靠背的协商、谈判和比价,**公司最终以880元/平方的价格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包括李德川索要的30元/平方的好处费),双方据此签订了“郓城县程屯镇冷庄社区居民楼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议标的发包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以用于建设的土地为耕地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审以该合同未经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均是错误的。同时,无论从建设用地的申请主体看,还是从涉案工程的招标主体看,冷庄村委会均是上述义务的主体,即使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既对**公司完成两处垫层的建设予以认可,又对**公司提交的“梁山县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该公司证明、该公司砼发货单”不予采信,相互矛盾。原审将其他费用587940元按同等责任分成后与已完成的工程量119958.25元之和,再让**公司承担30%的责任错误。涉案工程停工损失完全是因冷庄村委会、程屯镇政府的过错所致,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二审却认定**公司对扩大化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并判令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程屯镇政府尽管不是合同相对人,但从合同的签订到具体的实施,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其应当对自己的许诺买单,而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确定冷庄村委会应赔偿**公司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否妥当。经查,冷庄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冷庄居民楼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用于建设的土地为耕地,且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同时,合同约定建设的居民楼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但双方并未进行招投标。原审据此认定冷庄居民楼建筑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基于**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冷庄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尽到相关职责的事实,综合衡量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相当并酌定按同等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仅完成基槽开挖、基础垫层的铺设,后因故工程停工,施工现场已经复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菏正鉴字[2017]015号鉴定意见书:1.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19958.25元;2.其他费用为:(1)塔吊租赁费为430540.00元,(2)搅拌机租赁费为120400.00元,(3)工地看护费为:37000.00元。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系**公司利用人工、材料的物化劳动成果,属直接经济损失,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问题,原审基于涉案施工内容及施工进度是否需要塔吊、搅拌机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场尚待商榷,以及**公司在停工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而对上述费用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等事实,酌定按30%比例确定其他费用损失数额,亦无不当。承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基于鉴定意见依法确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依法确定冷庄村委会应赔偿**公司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