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4190号
原告: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三元大街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0928408238。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西路干休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063130682。
法定代表人:陈存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任祥志,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舟,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梁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祥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被告***、任祥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80000元、设备损失费及违约金295200元,暂计375200元;2、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司,将租赁设备用于大黄乡瑞丰吉祥苑工地施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5月12日任祥志在催要下书写8万元欠条一份,而后又多次违约并造成设备严重损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和李兴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过***与***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合同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祥志答辩称,1.***公司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主体为李兴华,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起诉***、任祥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人并非合同履行主体;3.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4.***公司主张塔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作出调整,2016年5月李兴华已拆除涉案塔吊的主电缆,导致塔吊无法使用,合同届时终止。损失应由李兴华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兴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甲方李兴华与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租用QTZ315型塔吊,租金为180元/台/天,租赁期限合同未载明,自安装完毕开始计费至乙方将塔机送回之日止,付款方式为租金每月收取一次,次月5日结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使用提前收回塔机,并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QTZ315塔机原值18万元,QTE40塔机原值26万元,李兴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单位处加盖有“梁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塔吊用于齐河县大黄乡吉祥苑小区工程,塔吊租用期间,承租方要求将塔吊由QTZ315塔机更换为QTE40塔机。2016年5月12日任祥志为出租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黄乡瑞丰吉祥苑工地,今欠塔吊租金捌万元整,任祥志签字捺印。出租方***公司在塔吊租赁期间派员工去检修过塔机,并留存检修记录,后因承租方一直未付租金,***公司停掉塔机使用,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最后一次检修为2018年11月9日将QTE40塔机停工解电缆。2020年12月1日,***公司去大黄乡工地收回塔机。
另据(2020)鲁142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5月起,由唐克学承建大黄乡吉祥苑工程,在唐克学承建之前**公司施工代表李树言已进行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塔吊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为李兴华、承租方为***,并载有**公司字样的印文,因李兴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人单位实际控制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法人的建筑设备进行出租,体现法人单位意志,系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辩称其为唐克学雇佣人员,非合同履行主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人之间是否为雇佣、转包、合作等关系无法查实,***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是代表唐克学签订,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为乙方订立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后所享有权利及应履行义务应具备明确的认知,***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所载义务。
**公司是否承担***公司所诉租金、损失费、违约金:据**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1日与李树言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李树言为**公司施工代表,承建大黄乡吉祥苑工程。首先,大黄乡吉祥苑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对外出现过**公司印章,即(2012)齐商初字第1399号卷宗中所载2010年9月李树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当时李树言系**公司认可的大黄乡吉祥苑施工代表,并持**公司印章,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及李树言得到公司授权,经本案诉中鉴定认定本案合同中**公司印章与上述印章不一致;其次,本案《塔吊租赁合同》为2013年10月10日签订,2013年5月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唐克学,**公司亦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条件,故***公司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对任祥志的诉讼请求:因任祥志于2016年5月12日向***公司出具80000元塔吊租金欠条并本人签字捺印,系债务加入,***亦对8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任祥志二人应共同向***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塔吊租金80000元。
对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公司在受到租金损失且损失不断扩大后应采取一定措施减轻损失,因合同载明送回塔机义务在承租方、租金计费截止点也为塔机送回/收回,承租方至被起诉也一直未送回塔机,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塔机可正常使用期间,调整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塔机解电缆停用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即911天*180元/台/天=163980元。
关于***公司对设备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塔机损耗价值,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所载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以***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考量各方履责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标准自出具欠条/塔机停用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公司鉴定花费5800元,因本案合同中乙方单位公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在印章下面代表人处签字,不能推定***为善意不知情;***公司从事建筑设备出租业务熟知行业规则、交易惯例及潜在风险,签订合同时、塔机安装到工地时均未对***身份、涉案吉祥苑工程承建情况进行充分核实,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失程度酌定***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负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租金163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64元,由***负担1650元、任祥志负担600元、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鉴定费5800元,***负担4000元、齐河县***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思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晓晴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