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金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金泰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三元大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金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西路干休所楼下。
法定代表人:陈存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河县金泰恒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公司)、梁山县金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为24398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泰恒公司、金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了金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泰恒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凤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0000元、设备损失费及违约金295200元,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处分了超出金泰恒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违反了处分原则。2.金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80000元租金的欠条系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在欠条出具后,金泰恒公司没有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合同履行主体,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仅仅是履行唐克学委派的工作任务。***负责涉案工程的财务工作,在欠条中签字也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并非债务加入。虽然《塔吊租赁合同》加盖的金凤公司的印章与此前的印章不一致,但是现实中一个公司同时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虽然生效判决已经查明,2013年5月,方华房地产公司与唐克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唐克学承建大黄乡吉祥苑工程,但是生效判决亦查明唐克学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在与方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存在借用金凤公司的资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能,且并无证据证实金凤公司自2013年5月后就完全退出涉案工地的建设活动,因此金凤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责任。2016年5月,金泰恒公司擅自拆除涉案塔吊的主电缆,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的合同在此时就已经终止,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9日,金泰恒公司才将塔机停工解电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金泰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没有超出金泰恒公司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对金泰恒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及请求数额进行了调查询问。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的租赁费欠条为前期租赁费的结算,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针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须对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金泰恒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3.金泰恒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4.***并无证据证明其究竟是哪个公司的财务人员,80000元租赁费欠条上并无相关公司的表述,一审认定其共同承担债务事实清楚。5.对于涉案塔吊拆除的问题,***、***主张涉案塔吊主电缆已经由金泰恒公司2016年5月拆除,从而导致无法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施工材料如何搬运、主体如何完工,因此***、***的主张有悖常理。
金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金泰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凤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0000元、设备损失费及违约金295200元,暂计375200元;2.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金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华系金泰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甲方(李兴华)与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租用QTZ315型塔吊,租金为180元/台/天,合同未载明租赁期限,自安装完毕开始计费至乙方将塔机送回之日止,付款方式为租金每月收取一次,次月5日结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使用提前收回塔机,并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QTZ315塔机原值18万元,QTE40塔机原值26万元,李兴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单位处加盖有“梁山县金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塔吊用于齐河县大黄乡吉祥苑小区工程,塔吊租用期间,承租方要求将塔吊由QTZ315塔机更换为QTE40塔机。2016年5月12日***为出租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黄乡瑞丰吉祥苑工地,今欠塔吊租金捌万元整,***签字捺印。出租方金泰恒公司在塔吊租赁期间派员工去检修过塔机,并留存检修记录,后因承租方一直未付租金,金泰恒公司停掉塔机的使用,其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最后一次检修为2018年11月9日将QTE40塔机停工解电缆。2020年12月1日,金泰恒公司去大黄乡工地收回塔机。另据(2020)鲁142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3年5月起,由唐克学承建大黄乡吉祥苑工程,在唐克学承建之前金凤公司施工代表李树言已进行部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塔吊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为李兴华、承租方为***,并载有金凤公司字样的印文,因李兴华为金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人单位实际控制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法人的建筑设备进行出租,体现法人单位意志,系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金泰恒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辩称其为唐克学雇佣人员,非合同履行主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人之间是否为雇佣、转包、合作等关系无法查实,***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是代表唐克学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为乙方订立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后所享有权利及应履行义务应具备明确的认知,***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所载义务。
对于金凤公司是否承担金泰恒公司所诉租金、损失费、违约金。据金凤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1日与李树言签订的《合同书》载明,李树言为金凤公司施工代表,承建大黄乡吉祥苑工程。首先,大黄乡吉祥苑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对外出现过金凤公司印章,即(2012)齐商初字第1399号卷宗中所载2010年9月李树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金凤公司印章,当时李树言系金凤公司认可的大黄乡吉祥苑施工代表,并持金凤公司印章,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及李树言得到公司授权,经本案诉中鉴定认定本案合同中金凤公司印章与上述印章不一致;其次,本案《塔吊租赁合同》为2013年10月10日签订,2013年5月该工程已经承包给唐克学,金凤公司亦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条件,故金泰恒公司对金凤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泰恒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因***于2016年5月12日向金泰恒公司出具80000元塔吊租金欠条并本人签字捺印,系债务加入,***亦对8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二人应共同向金泰恒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塔吊租金80000元。
对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金泰恒公司在受到租金损失且损失不断扩大后应采取一定措施减轻损失,因合同载明送回塔机义务在承租方、租金计费截止点也为塔机送回/收回,承租方至被起诉也一直未送回塔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塔机可正常使用期间,调整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塔机解电缆停用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即911天*180元/台/天=163980元。
关于金泰恒公司对设备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金泰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塔机损耗价值,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所载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以金泰恒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考量各方履责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标准自出具欠条/塔机停用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金凤公司鉴定花费5800元,因本案合同中乙方单位公章处加盖金凤公司印章,***在印章下面代表人处签字,不能推定***为善意不知情;金泰恒公司从事建筑设备出租业务熟知行业规则、交易惯例及潜在风险,签订合同时、塔机安装到工地时均未对***身份、涉案吉祥苑工程承建情况进行充分核实,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失程度酌定金泰恒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负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泰恒公司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金泰恒公司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租金163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3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金泰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64元,由***负担1650元、***负担600元、金泰恒公司负担1214元;鉴定费5800元,***负担4000元、金泰恒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金泰恒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金泰恒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凤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0000元、设备损失费及违约金295200元,暂计375200元。该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双方已经结算的欠付租金部分、设备损失、违约金。金泰恒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于设备损失费及违约金295200元,明确为自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一审判决对于前期欠付租金8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结算后欠付的租赁费,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计算至塔机解电缆停用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对于违约金以金泰恒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结果并未超出金泰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系基于租赁合同欠付租金产生的诉讼,对于前期欠付的租金数额,***为金泰恒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作为租赁物的塔机仍由***在使用,租赁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关于***、***是否应认定为合同履行主体问题。***、***均主张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前期欠付80000元租赁费***以自己的名义向金泰恒公司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系基于职务行为向金泰恒公司出具。因此,***、***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