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北A6号楼7单元301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P6YBT83。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明,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栋,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峨眉山路12号楼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7470944L。
负责人:宋振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20085C。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东,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伟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东五路以东、港北二路以南、港东六路以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512521M。
法定代表人:张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女,东营伟邦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益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81号5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49PF15。
法定代表人:陈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文,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东营公司)、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东营伟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山东中益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付新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中宇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伟邦公司、中益公司、付新文共同向宏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55.6元及利息(以152830.04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29225.5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宇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伟邦公司、中益公司、付新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凯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管道保温合同,承接了伟邦公司仓储项目部分工程,付出了人工等基础费用,宏凯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中益公司与付新文之间的债权转让与本案存在关系,中益公司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了宏凯公司的工程款,付新文应当在受让债权中扣除宏凯公司的工程款。中益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与伟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确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宏凯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管道保温合同,宏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和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中宇公司、中宇东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伟邦公司辩称,一、宏凯公司与中益公司之间的管道保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凯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伟邦公司无需对宏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责任。二、截至目前,伟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宇东营公司支付工程款876.18万元。中宇东营公司未交付最终审计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凯公司对伟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益公司、付新文未作答辩。
宏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宇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伟邦公司、中益公司、付新文立即支付相关工程款项1820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现暂记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宇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伟邦公司、中益公司、付新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伟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宇东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宇东营公司承建伟邦公司位于东营港的仓储项目库区连接新增管架工程,后中宇东营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益公司施工。中益公司又将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宏凯公司施工。2020年3月初,宏凯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3月9日,中益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管道保温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0元/平方米,计算方式为保温外层的展开面积,报价中含卸车费,工程量最终按实际工程量为准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每进行2000平方米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验收后一次付清;承包方式中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如有不服从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工人出现闹事和上访给甲方以及伟邦公司造成不良后果按照工程款的30%进行罚款。3月20日,宏凯公司第一次提报工程量为3934.33平方米,4月7日中益公司签字确认应支付70%的工程款即110077元(按3931.33平方米计算),但中益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后宏凯公司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到伟邦公司处讨要工资。5月14日,伟邦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10200元。宏凯公司施工的工程于4月底全部完工。5月30日,中益公司确认全部工程量为7309.39平方米,工程款为292375.6元,扣除伟邦公司已付的110200元,剩余应付182175.6元。7月9日,伟邦公司对宏凯公司施工的管道保温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另查,宏凯公司在立案后申请冻结了伟邦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交纳保全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凯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管道保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宏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发包人验收,中益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扣除伟邦公司代付的110200元,宏凯公司主张中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055.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验收后一次付清,即到2020年5月1日中益公司支付90%工程款,7月9日付清余下的10%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182055.6元中,152830.04元(292,255.6元×90%-110,200元)应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10%工程款即29225.56元应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宏凯公司与中宇东营公司、中宇公司、伟邦公司、付新文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宇东营公司、中宇公司、伟邦公司、付新文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宏凯公司主张伟邦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是宏凯公司不能证明伟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是宏凯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付新文与中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中益公司主张宏凯公司欠其借款16000元,要求从工程款扣除。但该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宏凯公司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中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益公司可另行起诉。中益公司主张施工中的卸车、垃圾清理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宏凯公司承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中益公司提交的卸车、垃圾清理费证明和领(付)款凭证均只有中益公司一方的签字,没有宏凯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宏凯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益公司如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卸车、垃圾清理费,可另行主张。宏凯公司一方的工人虽进行了讨要工资,但是由中益公司在宏凯公司第一次提报工程量后未及时确认和支付工程款引起,中益公司主张宏凯公司违约导致其受到罚款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山东中益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5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830.04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29225.5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山东中益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中宇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伟邦公司、付新文对中益公司欠付宏凯公司的工程款182055.6元及利息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宏凯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管道保温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中益公司对其欠付宏凯公司的工程款182055.6元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宏凯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伟邦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中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宏凯公司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伟邦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中宇公司主张权利,但因伟邦公司与中宇东营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现无法查清伟邦公司欠付中宇东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宏凯公司主张伟邦公司、中宇东营公司、中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宏凯公司主张中益公司与付新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中包含宏凯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付新文应当在受让债权中扣除宏凯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审理认为,中益公司与付新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宏凯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