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林,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赵贵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业、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贵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赵贵林承担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上诉人与赵贵林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承包给赵贵林。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由赵贵林负责施工,上诉人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93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赵贵林未到庭,未依法核实工资款的产生和支付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张丽萍辩称,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开庭前已向赵贵林核实,赵贵林确认于2020年11月给答辩人出具了所欠工资97500元的欠条。且在仲裁开庭前赵贵林支付给答辩人工资4000元。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主张上诉人先行清偿答辩人的工资9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张丽萍支付工资93500元;2.判令赵贵林承担支付***、张丽萍工资9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宇公司承建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原告中宇公司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赵贵林,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赵贵林施工之后,原告向被告赵贵林支付工程款1105300元。被告***、张丽萍由被告赵贵林招工,于2020年在该工地上工作,被告赵贵林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张丽萍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赵贵林欠被告***、张丽萍工资97500元。审理查明,被告赵贵林于2021年4月3日支付了***、张丽萍工资4000元,剩余93500元工资尚未支付。
被告***、张丽萍于2021年5月19日向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宇公司支付工资。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硕劳人仲字[2021]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中宇公司支付被告***、张丽萍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93500元。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中宇公司送达该裁决书,原告中宇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系原告中宇公司承建,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赵贵林,被告***、张丽萍由被告赵贵林招工在该工地上工作,被告赵贵林出具证明拖欠工资97500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93500元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应先行清偿被告***、张丽萍工资,再依法向赵贵林进行追偿。故原告中宇公司理应支付被告***、张丽萍的工资93500元,综上驳回原告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萍工资以及要求被告赵贵林承担支付***、张丽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丽萍工资935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丽萍支付劳务工资,数额应为多少。
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贵林。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部分的人工、考勤以及工作量的上报由赵贵林负责,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光军和赵贵林进行核算,故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即赵贵林的用工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赵贵林招录被上诉人***、张丽萍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向其出具所欠工资的欠条。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上诉人公司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赵贵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张丽萍已全额取得劳务工资。一审法院依据赵贵林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资9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可依法向赵贵林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景 强
审判员 孟 梅 君
审判员 张 娟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哈西高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