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业、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8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承担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上诉人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由***负责施工,上诉人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2021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11日,做出硕劳人仲字【2021】11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6125元。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查清工资款产生情况及支付情况,其判处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6125元;2.判令***承担支付***工资16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宇公司承建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原告中宇公司将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5,300元。被告***由被告***招工,于2020年在该工地上工作,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被告***工资32500元。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被告***工资11375元,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16125元工资尚未支付。
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宇公司支付工资。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硕劳人仲字[2021]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中宇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16,125元。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中宇公司送达该裁决书,原告中宇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系原告中宇公司承建,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被告***,被告***由被告***招工在该工地上工作,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被告***工资32500元,已支付16375元,剩余16125元未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应先行清偿被告***工资,再依法向***进行追偿,故原告中宇公司理应支付被告***的工资16125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权利。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612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宇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数额应为多少。本案中,中宇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和静县至和硕县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向***出具所欠工资的欠条。中宇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已全额取得劳务工资,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中宇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违法分包后,在工资发放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工资发放的监督职责,导致农民工未足额获取工资,其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给***出具的工资欠条,扣减***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后,判令徐中宇公司支付***工资16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宇公司待向***支付工资后,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