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7537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南、任国良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41.4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935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员工史文浩驾驶号牌为沪A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孙展路、环东毛家路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文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史文浩是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259.2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员工史文浩驾驶号牌为沪A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孙展路、环东毛家路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文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计发生医疗费88,378.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41.40元、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137.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2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5天支出护理费770元。
2018年7月3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3-8肋、右侧第3肋骨多发多处骨折(7根);双侧血气胸;肺挫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若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事发时,号牌为沪AV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员史文浩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认可一期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认可一期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认可一期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但对伤残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元无异议;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就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史文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史文浩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12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88,37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一期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一期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已支付的住院期间10.5天护理费77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3,74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一期休息期150天。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标准每月2,42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误工费12,1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现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20,38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242,38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此款与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已先行赔付的86,259.2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公路养护公司82,259.20元。就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所需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该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242,389.6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82,25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计1,858.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