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22017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林,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志平,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春广,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苏国铭,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新,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旭,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仲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南,男。
原告***、**与被告徐志林、徐志平、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告徐志林、徐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被告畅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春广、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8,544元(68,034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志林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平、畅行公司对被告徐志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徐志林驾驶牌号为晋BN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公路S1(北侧)29.6公里后约20米处时,肇事车辆撞击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徐志林事发时从事网约车服务,被告徐志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畅行公司为嘀嗒出行平台运营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系S1高速涉案路段道路交通管理措施的规划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组织实施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系浦东新区范围内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大中修工程管理、公路路政管理单位,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系S1高速涉案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在本市注册登记”,但肇事车辆非本市车辆,被告畅行公司作为嘀嗒出行平台运营商未尽审慎经营义务,存在过错。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交警支队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第五条、《浦东新区乡(镇)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公路养护公司在S1高速与城市道路川沙路交叉口未设置任何禁行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志林、徐志平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徐志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长期把肇事车辆无偿借给徐志林日常生活所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对本案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案事发地点在全封闭高速公路,并非原告所述S1高速与城市道路川沙路交叉口,也没有人行道和机动车道。事发原因在于,被告徐志林驾驶肇事车辆在最左侧快车道行驶,右侧车道有一辆大货车正在行驶,宋某某突然从大货车车头窜出,俗称“鬼探头”,导致被告徐志林躲避不及,以事发当时肇事车辆的车速,客观上被告徐志林也无法及时刹车,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交警在没有对乘客和司机详细询问的情况下做出被告徐志林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徐志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认可68,034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认可7,132元/月×6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家属误工费,原告劳动合同上记载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证明载请假一个月,故认可3,000元;律师费应根据律师服务合同确定。
被告畅行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顺风车交通事故,本公司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法律地位类似于“居间人”,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上海市运输管理处对本公司的顺风车业务在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行政备案,允许本公司在上海市开展顺风车业务,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发路段的交通标志由市交通委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并非本单位。事发时S1迎宾高速上匝道口设有禁止非机动车进入和禁止行人进入的交通标志,在川沙路口设有禁止非机动车左转弯(进入S1迎宾高速)的交通标志。因此,不存在不存在原告诉请陈述的“未设置任何禁行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原告要求本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单位并非适格被告,本案并非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损害,事发路段道路没有瑕疵,原告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成因的分析也可以证明事发路段没有任何管理和维护的瑕疵。原告诉称道路交叉口未设置禁行标志,未设置安全措施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本单位。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有基本常识,即不应推行自行车到封闭高速公路,更不应该在高速公路中推车穿行。本起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该是受害人违背基本常识,并非道路本身的状况。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事故责任明确,本单位在本案中无责任和关联。本单位负责养护管理S1高速路段,主要涉及道路、桥梁、绿化、下水道等设施的日常维修,但交通禁行标志牌并非本单位管理职责,其设置和日常维修养护与本单位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徐志林(乙方)驾驶肇事车辆,沿S1(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1(北侧)29.6km后约20米处时,肇事车辆正面右部撞击在该处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宋某某(甲方)左侧,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处S1为东西走向全封闭高速公路,干沥青路质,道路中心设有绿化隔离带,两侧均设有护栏,同方向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上述道路平坦,事先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甲方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网上查询等。甲推行自行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乙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志平名下,被告徐志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F,事发时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发时,被告徐志林驾驶肇事车辆从事嘀嗒平台顺风车业务,嘀嗒平台由被告畅行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者宋某某系原告***之妻,**之母,为非农户籍,宋某某之父母在事发前均已死亡。
另查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沪交设[2014]583号文件载明:2015年始,市公安局负责交通信号灯及支持该设施运行的配套设备及电子警察等监控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其中,市管范围内上述设施由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市交通委接管原市公安局负责的“四类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其中市管范围内“四类设施”由市路政局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由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市管范围外所辖区域内“四类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四类设施”指交通标志、标线、可变车道、路口诱导屏等设施。
审理中,被告徐志林、徐志平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2018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事发地段的监控录像。2019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2018年8月18日11时许,在S1(北侧)29.6km后约20米处,发生一起小型轿车与自行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推行自行车的当事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经查,该起事故事发时无现场视频录像,但在事发地东侧有视频记录到当事人宋某某事发前推行自行车沿S1(南侧)最左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推行,因该节事实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关,所以未将视频归档保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宋某某父母婚姻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徐志林、徐志平提交的百度地图实景截屏,被告畅行公司提交的交通部官网截图、2017年9月27日备案证明、(2018)沪0112民初34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交的沪交设【2014】583号文件、2019年5月14日拍摄事发路段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网上查询等事故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作出了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林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徐志林、徐志平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既未向公安部门提出复议,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徐志林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志平、畅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志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存在过错,其次,被告畅行公司开设的嘀嗒平台是合乘出行平台,系驾驶员和合乘者双方自愿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该平台法律地位类似于“居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平、畅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公路养护公司在S1高速与城市道路川沙路交叉口未设置任何禁行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并且,根据有关文件,上述三被告并非相关交通标志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某某系非农户籍,原告主张按照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计1,088,5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46,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200元。5、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本院酌定3,000元。6、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7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志林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19,494.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徐志林赔偿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徐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22,494.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4,285元,被告徐志林负担人民币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杨华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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