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21398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禹,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上某2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上某3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某2有限公司、上某3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