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3343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2005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即本案原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立西路128号A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市政养护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洁南养护公司”)、上海浦东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洁南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分别系死者***的妻子及儿子。2021年8月28日7时18分许,***骑行自行车沿下盐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行驶至XX路XX**约300米处,自行车前侧(前轮)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驾驶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的牌号为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的防撞箱,致***车损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洁南养护公司的员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误工费160,000元(人民币,下同)、伙食费8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965元、死亡赔偿金1,560,540元、丧葬费338,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6,455元、自行车损失费95,648元、经济损失费(卖船)663,854元、经济损失费(员工工资)236,037元、公司利润损失371,423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事发时,被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行为、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按规定开启示警灯、被告驾驶员疑似存在倒车行为,认为被告方某1承担主要责任,浦东XX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给洁南养护公司的行为,认为浦东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4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浦东XX公司与洁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洁南养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以洁南养护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洁南养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对责任认定,认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某2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浦东XX公司辩称,其系发包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也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驾驶员***无责;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属于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死亡赔偿金;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系死者***的妻子及儿子。2021年8月28日7时18分许,***骑行自行车沿下盐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行驶至XX路XX**约300米处,自行车前侧(前轮)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由***驾驶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的牌号为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右侧的防撞箱,致***车损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洁南养护公司的员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洁南养护公司给付原告方某250,000元。 另查明,***父母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已去世。 还查明,沪D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驾驶员***系被告洁南养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簿、医疗病史、身份关系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洁南养护公司的员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事故经过,根据事故认定书,不能反映出被告***存在倒车行为,故原告所述的***存在倒车行为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书,也不能反映出***系临时清障行为,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且因被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行为、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按规定开启示警灯的行为,交警部门已经将上述违法行为作为考虑因素,认定***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0%。关于原告要求浦东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系被告洁南养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的责任应***养护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的问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称肇事车辆存在违法加装改造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年检均合格,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情形,本院难以认定该加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对原告方某3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方某44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洁南养护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方某5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560,540元,因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965元、衣物损失费6,455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3.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396元),计算6个月,确认为68,37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方主张***妹妹系被扶养人,但并未提供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及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在上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海XX局发布的2022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272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年*(48,272元/2人)=72,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7.自行车损失费,经当事人确认一致为80,000元。8.经济损失费(卖船)、公司利润损失及工资损失费,均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655,77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40%即662,311.6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844,311.60元;余款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洁南养护公司全部承担。因被告洁南养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多支付了40,000元,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方某6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洁南养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44,311.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市政养护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79元,被告上***市政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917元。被告方某7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二十二条 ……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