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1269号
原告:曾庆元,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外贸路以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元与被告***、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
被告***、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6时40分,被告***驾驶鲁G×××××号客车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发生地,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庆元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曾庆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
本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曾庆元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曾庆元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系鲁G×××××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643.93元;2、护理费5581.5元,由其女儿曾**护理,按居民服务服标准计算;3、误工费840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4、伙食补助费9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83051.2元,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16年;7、精神抚慰金2000;8、鉴定费47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院病历一份、证明一份、票据复印件一份、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十二个月工资表、收据三份、鉴定报告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曾庆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认定书,确认被告***、原告曾庆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按50%的责任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643.9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诸城市腾达汽车用品经营部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曾**系诸城市林海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的经营者,其按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3852.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诸城市腾达汽车用品经营部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系打工收入,故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051.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7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5058.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65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曾庆元97654.1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57403.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8701.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元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76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庆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01.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