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西郊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吕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飞,男,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如,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咪,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大超,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今明装饰公司)、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核公司)、第三人王大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今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飞、吴维如,第三人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怀涛、邹咪,第三人王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包中核公司承建位于淮阴区淮河路北侧、双坝路西侧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及楼宇亮华工程项目。2020年5月4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分包的涉案工程从事油漆工作,王大超代班沈某年负责考勤,固定日记工240元/天。2020年5月9日16:00时许,原告站在架子上刮顶棚,架子轮子刹不住,摔到地上受伤。王大超(沈某年、陈某奇)开车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并手术治疗。后得知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饰及楼字亮华工程参保意外伤保险,受伤医疗费45686.30元,理赔30151.39元。被告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招用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但依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中核公司在工程开工前缴纳。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损失应由中核公司承担。
被告今明装饰公司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与实际施工人王大超、沈某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被告在承包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化工程乳胶漆粉刷部分,后又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林,张某林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王大超、沈某年,故**应与王大超、沈某年建立雇佣关系。
第三人中核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第三人施工承包范围。第三人承接的工程范围为江淮科技园3#-8#商业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建设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为3#-8#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配套工程、智能化工程,本案中涉及的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及楼宇亮化工程不在第三人工程施工范围内。《江苏省淮安高新区江淮科技园3#-8#商业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可表明第三人的施工范围。《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为建设单位江苏园兴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本案被告,而并非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王大超述称:张某林分包了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化工程乳胶漆粉刷部分,张某林叫第三人过来干活,第三人又叫沈某年过来干活,因为项目部催工期,第三人就把**等四五人喊过来赶工期,干活过程中**摔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5日,案外人江苏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今明装饰公司签订《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华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今明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华工程。后被告今明装饰公司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华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张某林签订《工程协议》,由张某林承揽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华工程乳胶漆粉刷部分劳务。案外人张某林又将涉案部分乳胶漆粉刷劳务再次转包给第三人王大超。第三人王大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赶工期,招用本案原告**从事油漆工,日工资240元,由沈某军进行考勤记工及现场施工管理。2020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8年3月6日,案外人江苏园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中核公司签订《江苏省淮安高新区江淮科技园3#-8#商业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淮安高新区江淮科技园3#-8#商业综合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电梯(不含)、消防工程、智能化、装饰装修、市政道路、景观绿化、室外配套等工程。庭审中,被告今明装饰公司认可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不包括中核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
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第[2021]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江淮科技园主楼、研发楼、商业楼公共区域装修及楼宇亮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须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且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方可建立。本案中,第三人王大超雇佣原告**在被告今明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但原告**本人并未与被告今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仅接受第三人王大超的工作安排,并由第三人王大超、沈某年负责考勤和发放工资,而没有受到被告今明装饰公司的直接管理,被告今明装饰公司更没有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今明装饰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今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今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