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21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MA2MW82772。

法定代表人:兰陈,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镇黄屯街道。

法定代表人:汪相社,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321执923号)。

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广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夏邑县广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321执恢82号)。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皖1321执92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其名下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在建工程1号楼与4号楼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称,2019年12月17日,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21执9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在建工程1号楼与4号楼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认为砀山县人民法院已构成超标的查封,查封措施存在错误。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50万元,已支付18万元;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我公司一案,执行标的2523209元,以上三个执行案件总标的额11714478元。1号楼建筑面积9300平方米、4号楼48000平方米,合计57300平方米。1号楼占用土地面积6014平方米、4号楼占用土地面积33300平方米,合计占用土地面积39314平方米。依据2018年2月7日安徽纵横数据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动产测量报告,在建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根据2018年3月20日安徽中恒工程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0元每平方米。以上土地及在建工程的价值为63590240元,1号楼工程价值10262240元,4号楼工程价值53328000元,且1号楼已经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出让土地及建筑面积6668平方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1号楼在建工程的查封。

本院查明,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321执922号,执行标的250万元;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321执923号,执行标的150万元;夏邑县广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浙江广昌建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1321执恢82号,执行标的3871269元;以上三个案件均在执行中,2019年12月17日,三个案件合并,以(2019)皖1321执92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在建工程1号楼与4号楼。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要求本院解除对1号楼在建工程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测量报告。

本院认为,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1号楼与4号楼均系在建工程,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测量报告,在人民法院没有委托询价、评估、拍卖前,不足以证明超标的查封,应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孟献良

审判员  艾 彬

审判员  张红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士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