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417室。

法定代表人:兰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凯旋门121栋公寓2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JBUT3X。

法定代表人:夏青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龙桥镇黄屯街道。

法定代表人:汪相社,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广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骆集村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40YXND2F。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煜公司)、安徽省庐江县曙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夏邑县广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东创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诉权。鼎煜公司、曙光公司、广盛公司与东创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标的只有1000万元,执行期间,一审法院查封东创公司名下的4号楼即可作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障,但一审法院却超标的查封了1号楼,而1号楼东创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7日转让给申红云和砀山大德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东创公司与案外人申红云的财产权益,东创公司有权起诉。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东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且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只对执行措施不当有异议,所以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鼎煜公司、曙光公司辩称,东创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更不具备上诉资格,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东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东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执行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如异议被驳回,可以向上一级机构复议。东创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不是诉讼程序。东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广盛公司辩称,其意见同鼎煜公司、曙光公司的答辩意见。

东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砀山县人民法院对东创公司在建1号楼、4号楼的查封系超标的查封,停止对在建1号楼及附属土地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鼎煜公司、曙光公司、广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东创公司起诉认为执行人员超标的采取查封措施,要求予以纠正,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现本案东创公司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且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本案东创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系被执行人,且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东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东创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于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一审法院对其在建楼房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实质上属于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东创公司应在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