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2186号

原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凤凰文化广场4110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鹏,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新华路1号1幢7楼东半层。

法定代表人:赵恒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小黄河东侧、响陈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亮,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江苏英奇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鹏,被告俊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戴静,被告英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俊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1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英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宏翔公司与俊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的热电联产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桩基总价格为138万元,另加桩基停滞台班费18万元。后被告俊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拖欠100万元。被告英奇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被告英奇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俊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周宏强个人组织施工,实际上是周宏强个人挂靠施工,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只能参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结算,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其他损失;2、我公司与英奇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合同金额高达9500万元,但由于各种原因在我公司完成了几百万元工程量之后,英奇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也没有按照政府要求及时与我公司进行审计和付款,因此才导致为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虽然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结算书,但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量与实际不符,对于18万元的停滞台班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工程款中有25%应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尚未经英奇公司组织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4、我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为86万元,原告统计的数据不准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英奇公司辩称:1、原告与俊驰公司的结算书中明确工程总价为138万元,桩基停滞台班费18万元我公司不清楚;2、俊驰公司至今未提供已经完成的施工资料和核算资料,我公司已向其支付193.12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英奇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俊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响水热电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江苏英奇热电项目发包给俊驰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含:1、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包括桩基、钢结构厂房)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2、合同工期:进场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2月28日;3、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经双方商定,纺织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交由乙方施工,工程价款约6000万元,具体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合同;4、乙方先行施工至800万元工程量后甲方按每月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发包人完成工程量决算及审计工作95%,如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发包人未完成工程量决算及审计,发包人同意工程款付至审计无异议部分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等。

2015年7月18日,原告宏翔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俊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盐城市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的热电联产项目一期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含: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工期为40天;3、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最后按图纸实际工程量计算;4、付款方式:建设单位第一次付款给发包方工程款时,发包方结算桩基工程总价的50%给承包方,2016年春节前付至桩基合同总价的75%。余款于审计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5、补充条款:发包方通知承包方进场,如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承包方机械停工的,由发包方协助承包方向工程建设单位签证承包方损失,按损失总金额下浮18%给承包方。如因发包方原因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时,按应付工程价款月息的2%计算利息给承包方等等。合同签订后相应工程予以开工,后于2016年年初原告退场。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宏翔公司在英奇公司热电项目工程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全部结束,经双方核算桩基总价格为138万元,另加桩基停滞台班费18万元。

被告俊驰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进场在对英奇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了部分之后,因部分待建工程位置与上方的110KV高压线冲突以及英奇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等原因,工程被迫停工至俊驰公司撤场。后俊驰公司及英奇公司并未对俊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或审计。英奇公司目前已向俊驰公司付款193120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出具苏宏鉴字【2021】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承建的江苏英奇热电项目一期桩基工程造价为1518983.81元。

另查明,原告宏翔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之后由英奇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完毕,现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俊驰公司已向宏翔公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俊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俊驰公司陈述约400万元,英奇公司单方统计为1416639.1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俊驰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英奇热电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等主体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宏翔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因此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宏翔公司已施工完毕的部分业已由被告英奇公司委托他人继续施工至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宏翔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俊驰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业已经过鉴定机构审核确定,宏翔公司及俊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工程总价应依据鉴定意见的1518983.81元进行确定。后被告俊驰公司仅支付56万元,对于剩余的958983.81元应继续进行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按进度付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后双方虽未能明确相应工程进度的时间点,但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俊驰公司应自2016年9月7日起承担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俊驰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86万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英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俊驰公司与英奇公司的合同因其他原因履行终止,后双方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审计,俊驰公司认为英奇公司欠付款约200万元,英奇公司则认为已超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英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认为英奇公司欠付俊驰公司相应工程款,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各方证据均无法证明英奇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英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8983.81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4元,由原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7元,被告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进荣

人民陪审员  邱 莉

人民陪审员  郑书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