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凤凰文化广场41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盐城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智力二级残疾,属于重度残疾,劳动能力较常人严重不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受雇于**,由**监护劳动,并支付其适当报酬,与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便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没有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从立案到一审开庭审理,都未提及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因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存在缺陷,诉讼过程无效。3.上诉人为工程投保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在一审判决以后,被上诉人已经获取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代理人答辩,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险,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伤前已经在工地从事数年劳务,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监护人**的授权委托,在被上诉人为智力二级残疾的证明中,其监护人就是**,一审程序并无违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盐城宏翔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900=7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0=46800元、护理费(21+30×6)×80元=1608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429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获得残疾人证,为智力残疾人。2020年5月,盐城宏翔公司承包施工“***庆元村新型农村社区”工程。盐城宏翔公司指派季自华为项目施工总负责人。**从季自华处分包土建工程,后**召集***等人至上述工程施工。2020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双下肢不全性瘫痪;3.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4.右肘部、背部皮肤挫伤;5.腰椎退变。同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建议至我院***迸一步行高压氧治疗,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2.注意卧床体息,支具外固定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3.防止深静脉血栓、褥疮、××等并发症。4.门诊随访复查,有情况来院。出院当日,**为***支付矫形支具费用2580元。后***于出院当日转至该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11月13日,***出院后又于当日至该院***住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14826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4347元;2020年11月9日支付2730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567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2079元。**还支付交通费160元。 2021年4月6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20年9月19日上午,***在盐城宏翔公司承建的***庆元村安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双下肢不全性瘫痪;3.双下肢神经源性损害;4.右肘部、背部皮肤挫伤。***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1年7月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盐劳工鉴通[2021]2413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本委鉴定,盐城宏翔公司***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 2021年9月1日,***(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盐城宏翔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征询函。 另查明:1.2019年盐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82014元。2.双方均*****系**招用在工地上干活。**在电话中**:***开始跟着我干活时120元/天。后来考虑***跟我干了几年了,出于良心在出事前给***加了10元/天,没想到***出事了。***出事后我支付的费用,应从***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双方对**的**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盐城宏翔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组织施工,故盐城宏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受伤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因盐城宏翔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盐城宏翔公司承担。关于盐城宏翔公司抗辩***系智力二级残人员,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作为基本生活和医疗及生活护理由财政补助供给人员,不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相应待遇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且**在电话中**,***受伤前已经在**处干活几年,因此***具有劳动能力,***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盐城宏翔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工资标准。双方对****的日工资标准130元/日无异议,因***在工地上干活,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标准为2827.5元。 (三)关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治疗,其住院超过21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为84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90天,按***主张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出院记录,结合***的伤情,***评残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结合***的工资标准2827.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47.5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为**支付,**同意该笔费用从***向盐城宏翔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伤残应支付18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9月19日受伤,参照2019年盐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盐城宏翔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9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100.7元/月,故按照***主张的工资标准39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2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结合***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8978元(精确至元)。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盐城宏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89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64辑指导性案例(**诉绍兴县广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案例明确施工方将工程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指导意见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本案中,***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为智力残疾,但受伤前长期从事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以***缺乏劳动能力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2.雇主为雇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雇员而非雇主,相关保险赔偿金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雇员的赔偿,保险赔偿金与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为***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减轻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3.一审审理过程中,***及监护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及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委托材料,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盐城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