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8669号
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康乐路13号书香名邸2幢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1977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一份方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原告方桩30000米,价款3990000元,运至盐城华庭置业在水一方工地,双方以产品交货验收单上数量为结算依据,货款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又签订一份方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原告方桩40000米,价款5***0000元,运至盐城在水一方三期工地,双方以产品交货验收单上数量为结算依据,供桩结束三个月内全部结清,被告拖欠货款按欠款日1%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计发货给被告华庭置业在水一方工地方桩424***米(5333米+21095米+16000米),计货款5584260元(666625元+***05635元+2112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试桩函,被告收原告方桩894米,价款80460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试桩函,被告收到原告方桩1080米,价款104043元。被告计收原告方桩44402米,总价款5802120元。被告付款违约,经原告数次索要,至今累计给付5370143元,尚欠431977元,其中本公司业务员***占有10万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尚欠331977元。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宏翔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强在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份发货明细上签字,载明试桩931米。
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方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JX-12-112。后原告向被告送货。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章,载明上述合同销售额3501130元,回款3420000元,欠款81130元。
2013年11月7日,原告金鑫公司(卖方)与被告宏翔公司(买方)签订方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13-98(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单价132元,金额5***0000元,具体数量按实结算……二、交(提)货及验收方式:1、……经买方指定验收人周锦春……或其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三、货款计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桩款的10%……2014年春节前付到总桩款的60%。剩余40%的桩款在桩供结束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四、货款的结算办理及期限:1.卖方以买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数量为结算依据……七、违约责任:1.买方拖欠卖方货款,欠款按日1%的滞纳金支付给卖方……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送货单60份,有周锦春或者***签字。
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试桩函在盖章,约定单价分别为1.HKFZ-A-400*240(新苏标)125元/米,2.HKFZ-AB-400*240(新苏标)133元/米。委托签收人:***。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合同号为试桩,销售额为137400元,回款100000元,欠款37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桩明细、发货单、试桩函、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翔公司向原告金鑫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货款。
因原被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首先需要明确总货款数额。具体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2012年6月27日试桩数额,虽然该试桩函为传真件,但是该传真件载明工地名称、方桩数量等与原告提供发货明细(原件,由被告法人签字)、发货单(原件)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试桩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对于试桩函中载明单价90元/米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发货明细中确认931米,但是原告自愿扣除37米,故金额为80460元(90元/米×894米),对于回款数额,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以原告自认77200元为准,故被告尚欠货款为3260元(80460元-77200元)。
第二部分合同一中,被告在结算上签字,确认销售额为3501130元,回款为3420000元,欠款81130元。原告自愿扣除“烂桩”***870元,并认可回款为34389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3360元。
第三部分合同二,因原告未提供结算单,依据原告提供发货单确定销售额,*锦春系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故对于有周锦春签字的收货单,能够认定原告实际送货。签收人另外有周同春签字的收货单,因原告举证在2013年8月23日试桩函中明确载明***为签收人,能够证明****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其签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60份送货单,能够证明实际送货16000米,按照合同约定132元/米,销售额为211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回款1750000元,欠款为362000元。
第四部分为2013年8月23日试桩,原告提供有被告盖章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欠款为37400元,再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4043元现金,尚欠货款为33357元。
关于合同一中的吊机费,原告自认在结算单中“吊机费35671元”系其员工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员工在结算单中注明吊机费数额,且原告认可吊机费用约定由原告支付,吊机费已由被告垫付,故能够认定被告实际支出吊机费35671元,吊机费35671元理应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以上货款合计396306元(3260+33360+362000+33357-35671)。原告另外自愿扣除其员工占有10万元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96306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二中约定较高,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合同二)为362000元,原告主张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96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盐城市宏翔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