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昆仑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梅军,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16号兵二东苑小区1栋2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9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锅炉安装工程所在地、我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1台SZS46MW燃气热水锅炉及辅机设备安装项目合同书》第九条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在双方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16号兵二栋2单元1302室,其公司根据该管辖协议约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安晶
审判员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