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9862号
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锅公司)与被告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铃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丁新华,被告小铃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SZS46MW燃气热水锅炉及辅机设备安装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的安装并投入了使用,被告理应按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锅炉及辅机的安装系特种行业,按照特种行业的规定,其必须经过检验后才能投入使用,而原告作为锅炉的实际施工单位,在安装完毕后向相关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并汇同作为使用单位的阿图什国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单位及检验检测所共同对涉案锅炉进行验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特种行业的规定。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的锅炉安装款项为185000元,欠2019年12月30日前的质保金225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办理锅炉的检验报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11月对锅炉进行了验收,11月22日由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给原告出具《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锅炉款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该时间起算。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是在此期间的占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减,本院以2018年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75%及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分段计。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工验收义务,未提供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和竣工验收资料,至今未组织验收,延误工期,质保期还未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验收及竣工的相关手续,费用亦由原告方负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同相关的单位、部门共同对涉案的锅炉进行了测试、检验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并投入生产,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被告仅是为使用单位提供了所需的锅炉及辅机,因被告不具有安装锅炉的特种行业资质,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在施工完毕后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案锅炉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汇同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监检单位对其安装的锅炉进行了检验、验收并交付使用、投入生产,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以上,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行为基本符合合同要求,结合全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安装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阿图什市国泰热力有限公司系使用方,由原告安装燃气热水锅炉及辅机设备,2018年10月25日前必须完成安装、验收、调试工作,收到预付款45-50天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负责调试正常后,保运48小时后交付甲方。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竣工及验收资料均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办理验收及竣工的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双方商定验收时间,有乙方汇同甲方与使用方共同验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预付款即90000元,进入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70000元,经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检验,工程水压合格,乙方提供水压验收报告和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甲方支付30%进度款即270000元,锅炉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25%的工程验收款225000元,有乙方办理锅炉检验报告。留5%的质量保证金45000元,分两年付清,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2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锅炉的安装、施工。2018年10月2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检单位共同测试水压,试验结论为合格。后,原告提交涉案锅炉的竣工验收资料,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锅炉的施工单位、阿图什国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新疆巴州西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认为工程已经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符合合格要求,提请验收。2018年11月18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作为监检单位共汇同上述单位共同对涉案的锅炉的安装质量进行了总体评定和验收,评定质量评定结论为合格。2018年11月22日,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给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出具了《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证书中写明:“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上述检验证书,因原告未及时交纳相关费用,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未在当年发放证书。2019年11月5日,原告于向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交纳检测验收费用,该证书于2019年11月5日由检测单位发放给原告。2019年5月30日,阿图什市国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锅炉安装质量服务质量证明书》,写明:“经过一个采暖期的试运行,保证了我公司的正常供暖,在供暖期间出现的问题,双方协调,合作密切,服务及时,停炉时对质保期内出现整改项目,及时整改。……整改完毕,派人计算我方十分满意。特此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付款项为67万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出具、涉案锅炉的安装及使用系民生工程并于2018年11月15日后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锅炉的安装系特种行业,被告作为阿图什国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阿图什市幸福小区供热站锅炉采购及安装项目”中仅提供了热力公司所需的锅炉及辅机,且被告不具备安装大型锅炉资质的事实无异议。
一、被告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 二、被告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653.60元[185000元×4.75%÷12个月×18个月×1.3倍,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22500元×4.15%÷365天×50天×1.3倍(自2020年1月1日至2月20日+22500元×4.05%÷12个月×2个月×1.3倍(自2020年2月21日至4月20日)+22500元×3.85%÷365天×50天(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30日)]; 三、被告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500元; 四、被告阿图什市小铃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7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46元,由原告负担1607.63元,由被告负担437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迪 人民陪审员  许兰芝 人民陪审员  吴贻疆
书 记 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