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4民初2140号
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朱红艳,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珊、刘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清水河建设局1台65T燃煤锅炉安装工程追加项目”和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且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尚欠153524.11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53524.11元的诉请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欠款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前,故逾期利息起算应该从2020年2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清算受理之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截止于作出破产受理案件之日止,即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现处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外清偿债务属于无效行为,故本院只判决确认欠款金额和逾期利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参与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验收完成该项目,而后又承揽完成了“新疆清水河建设局1台65T燃煤锅炉安装工程追加项目”,并于2019年5月23日对账后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车辆折抵250000元款项,并于2020年1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153524.11元划分若干次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并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破产清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确认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53524.1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3524.11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2.76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占总
书记员 范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