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927号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锅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核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春,天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扣减471,462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属于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二、天锅锅炉公司诉请金额中的471,462元只是预算价格,双方并未就乌鲁木齐热力公司项目进行结算。三、天锅锅炉公司绕开清算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天锅锅炉公司辩称,中核动力公司属于自行清算,而从公司解散清算的一般操作程序以及注意事项来看,法律并不禁止进入自行清算程序的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现在债权申报期限已过,中核动力公司提出的债权申报期间不能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非阻却对外清偿债务的法定理由。中核动力公司成立清算组已超过十个月,但截至目前,也没有任何自行清算和对外清偿的进展,中核动力公司以进入自行清算程序为由,拒绝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明显具有利用自行清算程序拖延清偿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天锅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核动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中核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动力公司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锅炉3台58MW烟气回收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天锅锅炉公司施工。同年8月9日、8月17日,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就新疆青建热力工程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16年7月15日,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动力公司将位于新疆昌吉市清洁能源热力改造工程项目SZS70MW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天锅锅炉公司施工。2016年7月30日,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就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冷凝器漏水维修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2019年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天锅锅炉公司)承揽甲方(中核动力公司)“青建热力有限公司3×58MW锅炉尾部烟气深度回收项目”、“新疆昌吉东方环宇2×70W锅炉安装项目”,共计合同金额为5,019,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为4,337,216.58元,现共计欠款681,783.42元,乙方欠甲方10,000元设备发票,以上两个项目均已验收完毕,具备清款条件。二、乙方承揽甲方“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WM锅炉追加项目”,乙方初步给出工程预算价为620,000元,甲方进行预算审核,最终确认预算价格为471,462元,由于历史问题工程施工前未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现此项目甲方未付款,乙方亦未开具发票。三、双方协商。1.乙方向甲方开具“新疆昌吉东方环宇2×70MW锅炉安装项目”中所欠10,000元空压器设备发票。2.乙方接受甲方顶账车辆一台:抵账金额为71,462元,乙方与车辆所属单位直接办理过户手续。3.甲乙双方补签“乌鲁木齐热力公司5×58MW锅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4.甲方所欠乙方欠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前,划分若干次付清。另查,2014年12月25日,中核动力公司出具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华光街5×58MW燃气锅炉安装追加工程工程预(结)算书,载明: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华光街5×58MW燃气锅炉安装追加工程工程造价471,462.1元。再查,2019年12月6日,中核动力公司召开2019年度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清算关闭的议案》。同年12月17日,中核动力公司召开2019年度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关闭清算组的议案》。12月21日,中核动力公司下发动力发(2019)167号文件,成立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12月27日,中核动力公司通过EMS向天锅锅炉公司发出清算通知书,2020年1月7日,天锅锅炉公司收到了清算通知书,其后,天锅锅炉公司向中核动力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及债权申报表,向中核动力公司申报了债权。2020年1月17日,中核动力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全体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至本案诉讼时,中核动力公司清算工作尚未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天锅锅炉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即中核动力公司在自行解散清算过程中,天锅锅炉公司能否就其持有的债权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欠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自行解散清算的前提条件是“资产大于债务”,只有中核动力公司的资产大于债务时,其才可以进行自行清算,而法律、法规仅禁止破产清算的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并不禁止进入自行清算程序的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现债权申报的期限已过,中核动力公司提出的申报债权期间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成立。其次,中核动力公司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非阻却对外清偿债务的法定理由,中核动力公司成立清算组已经超过9个月,但截至目前仍没有其清算和对外清偿债务的进展,自行清算本身是个自主性比较高的程序,需要企业的自觉和配合。如果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就可以停止对外清偿债务,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自行清算的立法本意。因此,天锅锅炉公司的起诉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MW锅炉项目天锅锅炉公司是否施工及双方是否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天锅锅炉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就“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MW锅炉项目”存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且结合中核动力公司与发包方就该项目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就该项目工程已经结算,且结算价格为471,462元。就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核动力公司的管辖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中核动力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视为默认管辖,且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也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青建项目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天锅锅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8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欠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前,划分若干次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中核动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天锅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中核动力公司支付天锅锅炉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
本院认为,围绕中核动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锅锅炉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故本院就中核动力公司关于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中核动力公司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中核动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破产管理人已全面开始破产清算工作,因此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对于中核动力公司以破产清算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中核动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核定。中核动力公司上诉称乌鲁木齐热力公司项目涉及的工程款471,462元只是预算价格,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此,本院认为,天锅锅炉公司陈述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WM锅炉追加项目于2013年即安装施工完毕,根据2019年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WM锅炉追加项目”,乙方初步给出工程预算价为620,000元,甲方进行预算审核,最终确认预算价格为471,462元,由于历史问题工程施工前未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现此项目甲方未付款,乙方亦未开具发票。”在该项目施工完毕六年后,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对项目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列入还款协议中,虽协议条款中载明系预算价格,但从合同履行及合同内容分析,双方系对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确认。因此,中核动力公司就该笔工程款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核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核动力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已经指定破产管理人,我公司已经破产。天锅锅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我公司起诉在前,中核动力公司破产清算在后,而且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中核动力公司提出上诉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我公司收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中核动力公司清算组对中核动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二审庭审中,中核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公司破产管理人现已全面开始破产清算工作。另,二审庭审中,天锅锅炉公司陈述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WM锅炉追加项目于2013年即安装施工完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中核动力公司已预交),由中核动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黄淑梅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