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3民初4606号
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锅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李晓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即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在自行解散清算过程中,原告能否就其持有的债权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欠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自行解散清算的前提条件是“资产大于债务”,只有中核动力公司的资产大于债务时,其才可以进行自行清算,而法律、法规仅禁止破产清算的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并不禁止进入自行清算程序的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现债权申报的期限已过,被告中核动力公司提出的申报债权期间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中核动力公司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非阻却对外清偿债务的法定理由,中核动力公司成立清算组已经超过9个月,但截至目前仍没有其清算和对外清偿债务的进展,自行清算本身是个自主性比较高的程序,需要企业的自觉和配合。如果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就可以停止对外清偿债务,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自行清算的立法本意。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MW锅炉项目原告是否施工及原、被告是否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天锅锅炉公司与中核动力公司就“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MW锅炉项目”存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且结合中核动力公司与发包方就该项目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工程已经结算,且结算价格为471462元。就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的管辖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中核动力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视为默认管辖,且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也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青建项目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8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欠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前,划分若干次付清。现还款期限经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请求的款项108万元已经经过被告确认了,且对账中抵账的车辆也已经过户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为108万元,该还款协议的第二项明确乌鲁木齐热力公司项目预算价格为471462元,该价格并非结算价格,原告请求支付该款项无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的补充协议、2016年7月的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的分包合同,2017年5月昌吉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该组证据证明青建热力工程及昌吉热力工程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决算后就是还款协议第一项载明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除青建热力的项目在沙区范围内,其他项目均不是沙区管辖范围,沙区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还款协议第二项工程实际施工为原告,但确实没有签订协议,且决算价格就是还款协议中的第二项价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预决算书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给项目业主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公司的,且明确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并非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该决算报告也不是给原告的决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沙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清算通知书、EMS邮单回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清算通知书为2020年1月1日,证明原告起诉在前,收到清算通知书在后。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收到清算通知书后,已经按照清算程序向被告申报了债权,就表明原告同意按照公司法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受偿,绕开上述程序起诉与公司法相关程序相悖。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以解散清算为由拖欠债权人的工程款项,类似案件一审、二审均予以驳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该公司2019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2019年第六次会议决议两份复印件、中核公司动力发(2019)167号文成立清算组的通知复印件、清算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原告公司盖章的送达回执复印件、原告债权申报清单及债权申报表复印件、扬子晚报报纸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公司法的法定程序在解散清算程序依法通知了债权人原告,原告也按照相关清算程序向被告申报了债权。经质证,原告清算通知书、送达回执、原告债权申报清单及债权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会议决议、(2019)167号文、EMS快递单、扬子晚报报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前,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且被告清算也未按照公司法185条的规定进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天锅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动力公司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锅炉3台58MW烟气回收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天锅锅炉公司施工。同年8月9日、8月17日,原告天锅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就新疆青建热力工程签订两份补偿协议。2016年7月15日,原告天锅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动力公司将位于新疆昌吉市清洁能源热力改造工程项目SZS70MW锅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天锅锅炉公司施工。 2016年7月30日,原告天锅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就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冷凝器漏水维修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2019年原告天锅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天锅锅炉公司)承揽甲方(中核动力公司)“青建热力有限公司3×58MW锅炉尾部烟气深度回收项目”、“新疆昌吉东方环宇2×70W锅炉安装项目”,共计合同金额为5019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为4337216.58元,现共计欠款681783.42元,乙方欠甲方10000元设备发票,以上两个项目均已验收完毕,具备清款条件。二、乙方承揽甲方“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5×58WM锅炉追加项目”,乙方初步给出工程预算价为620000元,甲方进行预算审核,最终确认预算价格为471462元,由于历史问题工程施工前未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现此项目甲方未付款,乙方亦未开具发票。三、双方协商。1、乙方向甲方开具“新疆昌吉东方环宇2×70MW锅炉安装项目”中所欠10000元空压器设备发票。2、乙方接受甲方顶账车辆一台:抵账金额为71462元,乙方与车辆所属单位直接办理过户手续。3、甲乙双方补签“乌鲁木齐热力公司5×58MW锅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4、甲方所欠乙方欠款,截至2020年1月31日前,划分若干次付清。 另查,2014年12月25日,中核动力公司出具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华光街5×58MW燃气锅炉安装追加工程工程预(结)算书,载明:乌鲁木齐市燃气供热有限公司华光街5×58MW燃气锅炉安装追加工程工程造价471462.1元。 再查,2019年12月6日,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召开2019年度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清算关闭的议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召开2019年度第六次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成立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关闭清算组的议案》。12月21日,被告中核动力公司下发动力发(2019)167号文件,成立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12月27日,被告中核动力公司通过EMS向原告天锅锅炉公司发出清算通知书,2020年1月7日,原告天锅锅炉公司收到了清算通知书,其后,原告天锅锅炉公司向被告中核动力公司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及债权申报表,向被告中核动力公司申报了债权。2020年1月17日,被告中核动力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全体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至本案诉讼时,中核动力公司清算工作尚未结束。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本院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260元,退还原告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亮
书记员  边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