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执异320号 利害关系人: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16号兵二东苑小区1栋2**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蒙在沅,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新疆天锅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锅公司)与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解除**公司的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就**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新01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判决**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公司(以下称“天津**”)支付554,977.99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554,977.9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款910,000元、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4民初254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载明民事判决于2023年4月6日生效,截止该时点**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611,425.99元。并且,新市区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收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保740号委托执行函,要求查封**公司相应案款。新市区法院裁定对611,425.99元账户金额进行扣划。按照新市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合同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对天锅公司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新0102民初9825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天锅公司工程款480,00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天锅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02民初982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2)新0102执70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公司收入494,399.9元(其中本金487,191.9元,执行费7,208元);二、被执行人**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2年9月,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发出(2022)新0102执708号之一委托执行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02民初982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公司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在你院(2022)新0104执保4148号案件中有保全案款1,953,854.69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委托你院送达(2022)新0102执7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新0102执7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我院。 2022年9月15日,本院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发出(2022)新0102执7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你院(2022)新0104执保4148号案件中案款494,399.9元(其中本金4,871,919元,执行费7208元);二、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二、该款项由本院直接提取,未经本院书面裁定,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5月13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立案,2022年5月26日**公司对**公司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新0104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公司名下价值142万元的财产。执行案号为:(2022)新0104执保4148号。2023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热力燃气锅炉房烟气余热深度回收利用改造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2022年9月4日解除;二、**公司支付**公司货款910000元;三、**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4,977.99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货款9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510,000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公司554,977.99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前述554,977.9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欠付货款9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3年3月2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发出(2023)津0112执保740号委托执行函:委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代为冻结**公司在执保案号(2022)新0104执保4148号案件、审判案号为(2022)新0104民初2544号案件中享有的案款1,4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我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22)新0102执70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发出的委托执行函,故,我院的查封行为在先。**公司主张解除**公司的履行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美 丽 达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