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04执2723号
申请执行人***,1971年9月25日生,居民省份证号码342622197109253355,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新3**国道东侧九龙村九里桥西岸。
法定代表人:帅启祥。
***与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执行人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的工资10万元,如不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28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车辆,2017年4月2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经营办公房系租赁房屋,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所在地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和银行存款。
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州市海陵区法院有多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其无财产而未能执结。
2017年4月22日本院将查明的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钱向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