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357号
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董罗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卫,男,现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祖农,董事长。
被告:阿不拉·祖农,男,1963年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副总经理),男,1978年,维吾尔族,住新疆喀什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如孜·阿卜杜热伊木(公司员工),男,1986年,维吾尔族,住新疆疏附县。
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不拉·祖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张东卫和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阿不拉·祖农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如孜·阿卜杜热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材料加工及费1256169.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76850元,以上共计:16330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7日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疏附县现代化农业产业园生舍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钢结构材料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5616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被高要求的图纸进行了相应的特定钢结构及安装,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都予以推诿,时至今日被告认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间规定向规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只完成了加工部分,但还未完成安装部分,因此根本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未存在被告方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不拉·祖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被告将原疏附县现代农业产业园牛舍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该工程共3栋,每栋建筑面积为996.9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256169.60元。工程完成一栋的主钢结构安装,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376850.88元),不按时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延付金额每日偿付乙方工程总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栋的钢结构加工完毕。2021年7月15日因上级部门对次项目要求重新选地规划,设计,通知正在施工的所有企业暂时停工。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工。
疏附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将3座牛圈的钢结已经调整到精饲料库中安装,设计图纸已经按此3座牛圈钢结构图进行调整,计划7月底前进行基础工程施工。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图纸不变。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款项无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56169.6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76850元,共计163302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电话聊天录音记录、新疆博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八张)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一栋的钢结构加工义务。2021年7月15日因上级部门对该项目重新规划和设计而由通知停工,原告无法继续建工。合同约定,一栋的主钢结构安装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376850.88元)。本案中,原告只完成了一栋的钢结构加工,未完成钢结构的安装。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对主张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但双方庭前结账后签字确认将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9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不是阿不拉·祖农,而是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工程款为195790元,由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逾期利息违约金376850元由被告承担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90元;
2.驳回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5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8.59元,1770元由被告负担,12978.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卜力孜 ·麦麦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凯丽比努 尔 ·吾斯曼
书记员 迪丽那尔·阿不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