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3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祖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附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疏附县建筑公司仍欠付***15万余元工程款,其主张为***垫付409,898.12元工程款不能成立。首先,***仅认可疏附县建筑公司支付的杜茂国死亡赔偿金91万元中的61万元,对于另外25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只有收条和支票存根没有银行凭证,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认定。其次,疏附县建筑公司对其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的41万元农民工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最后,***与疏附县建筑公司并未约定附属工程由***施工,且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疏附县建筑公司也没有约定附属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扣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疏附县建筑公司支付的杜茂国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认定;疏附县建筑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如何认定,案涉附属工程款是否应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扣减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疏附县建筑公司支付的杜茂国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疏附县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由***实际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雇佣的杜茂国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死亡。疏附县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2016年11月2日向杜茂国妻子苟炳琴支付5万元抢救费、1万元后期费用。2015年11月5日、2016年5月20日、11月6日,疏附县建筑公司分别向苟炳琴支付60万元、5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死亡赔偿金。***再审申请提出的25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有苟炳琴与疏附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苟炳琴出具的25万元收条及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疏附县建筑公司共计向杜茂国妻子苟炳琴支付抢救费、后期费用、死亡赔偿金91万元,数额正确。
关于疏附县建筑公司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2021年3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疏附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对,***对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所载明的第七笔款项“2015年12月10日共计15组农民工工资合计333,965.64元”明确表示认可。2021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对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质证时,***又主张农民工工资总额应为33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核算表、由农民工出具并经***签字确认的收条、支票存根等证据,并进一步向疏附县信访局、案涉工程施工工人调查了解情况后,确认疏附县建筑公司共计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333,965.64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附属工程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疏附县建筑公司主张案涉附属工程应由***施工完成,因其未进行施工,而由疏附县建筑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材料费51,8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为证明该主张,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供的经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疏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确认的《疏附县2015年各乡镇卫生院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审查签署表》,能够证明案涉附属工程审核造价为57,432.22元,该部分工程造价已计入***工程款中。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第三方出具的收条、支票存根等会计记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附属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实际发生工程款、材料费51,800元。原审法院结合附属工程的审核造价及第三方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综合认定***工程款中应扣减附属工程款51,800元,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明、疏附县财政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批单、赔付单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