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祖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阿不拉·祖农,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漾路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罗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不拉·祖农因与被上诉人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不拉·祖农上诉称,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3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任务是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任何一项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设施设备(除甲供材料外)均是由施工单位采购并通过其专业技术及规范制作、安装来完成合同目的。而钢结构材料加工实为是安装服务的不能独立存在,必须通过安装达到合格要求最终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疏勒县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错误,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撤销疏勒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新疆新疆疏附县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书》以及原审原告起诉内容,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该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疏附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 尔 阿 里 亚
审判员 艾克拜尔 · 阿不来提
审判员 尼亚孜艾 力 ·吾不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阿布力米提·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