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祖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喀什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1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24.16元,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合计519729.71元”,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古丽阿亚提的60000元,明显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是被上诉人9月30日之前拖欠彩钢工人工资60000元。因此,原判对此项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余款全部工程款到账后付清”,结合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款情况(时至今日尚未付完工程余款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判认定支付条件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领导、县分管领导,以及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他两家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确认施工现场无水、无电、无路,施工场地不平整等现状后,被上诉人当着现场所有人的面表示自愿承包并提出水、电、路及施工场地不平整等问题由其自行解决,一口价3500元/平方米包死(总价为1677900元),盈亏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已经包含了“三通一平”的费用(对此县分管领导和其他两家公司可以作证),与上诉人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目前,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而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助长了被上诉人肆意践踏“诚信”的基本原则。根据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所造成的核减工程造价为62734.11元。时至今日,该工程发包方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给上诉人支付1367717.10元,剩余款项尚未与上诉人结算并付款。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51801.84元(包括1367717.10元的税金85755.8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不变,即167790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551801.84元,减去应扣税金19448.50云,减去少干部分62734.11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为43915.55元。而被上诉人主张605485.5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并非是塔县审计局出具的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依据,而由塔县审计局请来的第三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初稿,并未经过塔县审计局确认。根据《审计法》规定,凡由国家投资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必须经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才能作为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依据。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的抗震救灾项目,也是扶贫项目,必须经审计部门作出审计报告确认最终结算价。因此,原判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认定最终结算价,明显违反《审计法》规定,应予纠正。根据《建筑法》规定和上诉人与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通一平”是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诉人协商承包合同单价时,已经包含了“三通一平”的费用。原判将“三通一平”的费用(额外产生的费用)归责于上诉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严重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550000余元,该1550000元中的具体组成部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中可以反映出,该1550000元中包含上诉人向案外人古力阿亚提提供的支付凭证,所以上诉人提供向案外人古力阿亚提的支付凭证在总工程款中核减6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2、虽然****于2020年1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上写明余款全部工程款到账后付清,但本案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和***的不分份额的连带债权和共同债权,****在收条中所写的付款条件,未经共同债权人***的授权不发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主张35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中,包含了“三通一平”的所有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上诉状中阐述业主单位与上诉人协商承包单价时,已经包含了“三通一平”的部分。如果是这样就不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额外增加和变更,也不可能出现工程量增加的变更签证单,更不可出现审计定案书中的变更签证部分339905.55元,所以上诉人关于3500元的单价包含所有费用包括“三通一平”,显然是一个虚假陈述。4、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为了证明审计价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指导性意见,包括判例证明了审计报告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人民法院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加变更增加的部分减去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税收得出的一审结论是正确的。关于本案的税费,原审判决再次扣减85755.84元,这个计算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收到的1550000元工程款中以已经包括了税金,被上诉人考虑到增加部分339905.55元没有计算税金两项相抵,虽然吃亏几万元,但是为了能够使判决早日生效就没有上诉。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5485.5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中标的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原址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3天。原告考虑到施工现场自然条件恶劣,双方约定固定价款为每平方单价3500元固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完成了涉案的全部工程,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到高原雪山恶劣的自然环境的限制,受气候多变,地域偏僻运输不便,工程用水用电困难等多方面不良因素的影响,导致现场工地没有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工标准,故施工过程中额外产生相关费用,经过审计上述额外增加的费用金额为339905.55元。所以,本案实际的工程总价款为3500元*479.4=1677900元,加本工程增加费用339905.55元,合计2017805.5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总计的工程款为1412320元,剩余工程款为605485.55元被告未支付。经多次催促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中标的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原址重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3天,约定固定价款为每平方单价3500元(共1677900元)固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10月交付给被告验收,于2018年6月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竣工交付投入使用后,被告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有1412320元,未付工程款为265580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与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现场签证书,确认施工现场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工标准及因高原气候影响等因素产生的额外费用。
2019年12月25日,该项工程经过第三方审计,并审计后确定的因施工现场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工标准及因高原气候影响等因素产生的额外费用为33990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因为施工人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关于合同无效之后,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问题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规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是否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来确定工程价款,其必要前提是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否则,还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确认工程价款。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里面,表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55余万元,该155余万元包括向古力阿亚提支付的6万元和税费。针对向古力阿亚提支付的6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6万元与本案原告有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该6万元不应该纳入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里面。
关于税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交税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每个工程项目上都必要的程序。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款上扣除税费85755.84元,该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向原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从原告主张的265580元里面减除税费85755.84元后,共计179824.16元。(如果国家免税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税费)。
(3)原告请求的额外增加的339905.55元的问题。2017年12月28日,发包单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承包单位)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签订书,共同认可本工程因受气候多变、地域偏僻运输不便、工程用水用电困难等多方面不利因素影响,未达到三通一平的开工标准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的金额以2019年12月25日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来确定为339905.55元。并发包单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承包单位)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虽然,被告在法庭上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上产生的额外费用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而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应当支付额外费用339905.55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24.16元,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合计519729.71元(大写伍拾壹万玖仟柒佰贰拾玖元柒角壹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4.86元,由被告承担8997.30元,原告承担85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19年12月25日,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能实喀审字【2019】TX-20号《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所原址重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最终核定的工程总造价是1456951.56元,核减了62734.11元,核减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施工,具体施工量减少了,故本案应从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总价款(每平方米固定单价3500元乘以479.4平方米等于1677900元)1677900元中核减62734.11元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同意本案从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总价款1677900元中核减62734.11元工程款。认为依据该结算审核报告正文的第3页第三自然段可以反映出为什么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与业主单位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是每平方米1800元,是因为按照首批到位资金的进度,测算的资金分配比例是30%,不是实际发生的单位平方米综合单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付款统计单及相应的18次付款的收款收据,付款情况如下:1、2017年7月4日付款100000元;2、2017年7月24日付款100000元;3、2017年8月9日付款100000元;4、2017年8月16日付款200000元;5、2017年8月29日付款200000元;6、2017年9月19日付款100000元;7、2017年9月22日付款50000元;8、2017年9月24日付款60000元;9、2017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10、2017年10月13日付款59380元;11、2017年10月26日付款50000元;12、2017年11月6日付款150000元;13、2017年11月28日付款173000元;14、2017年12月14日付款1386元(保险费);15、2018年6月10日付款20000元;16、2018年9月6日付款10000元;17、2019年1月15日付款2280元(检测费);18、2020年1月11日付款4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466046元。用于证明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6046元,其中不包含105707元的税款。本案税款及向被上诉人****、***已付款(1466046元工程款加105707元税款)合计为1571753元。需要说明这18笔款中,第14笔中的保险费1386元,是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按照住建局行业办项目要求,保险是属于强制性的,所以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替被上诉人****、***缴纳了该笔保险费。第17笔检测费2280元,交检测费的原因是所有的建筑材料都必须要经过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当时是先检测后付费,所以在2019年1月15日补交的检测费,以上说明的两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税款105707元,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已经向税务局缴纳了85755.84元,剩余19951.16元属于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待缴的,这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反映出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466046元,其余部分为85755.84元的税款,所以被上诉人****、***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为1466046元加85755.84元税款等于1551801.84元。一审判决又扣了一遍85755.84元税款,是重复扣税了。对于税款到底是多少应当以上诉人的完税凭证为准,凭证上是多少就扣多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证人证言。证人阿布力米提·麦麦提、麦合木提江·麦合苏提出庭证实合同约定的3500元每平方米包括三通一平。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本院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能实喀审字【2019】TX-20号《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所原址重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核定的合同部分工程造价为1456951.56元,核减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2734.11元,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905.55元。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62734.11元从合同总价款1677900元中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同意本案从合同总价款1677900元中核减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2734.11元,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另,经本院二审组织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和税金进行核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66046元。涉案工程应税额为101755.45元,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已代缴税金85755.84元,尚余税金15999.61元属于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应从本案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79824.16元;2、“三通一平”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主张要求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79824.16元。根据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00元,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合同总价款应为3500元×479.4㎡=1677900元。双方均认可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2734.11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1677900元-62734.11元=1615165.89元。再减去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实际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466046元,即1615165.89元-1466046元=149119.89元。
对于税金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应税额为101755.45元,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已代缴税金85755.84元,尚余税金15999.61元属于****、***应承担部分,故税金101755.45元亦应从本案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149119.89元-101755.45元=47364.44元,该47364.44元属于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9824.16元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通一平”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主张要求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2017年6月9日,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2.4.2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用电、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须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本案实际履行中,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约定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00元,工程建筑面积为479.4㎡,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工地未达到“三通一平”,故变更增加工程量。于2017年12月28日形成《施工现场签证书》,并经建设单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5日,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905.55元。本院认为,签证作为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的证据,已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且涉案工程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是由****、***实际施工完成,故****、***主张要求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39905.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向****、***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上诉认为,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500元,已经包含“三通一平”的费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额外产生的费用339905.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实际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87269.99元(47364.44元+339905.55元=387269.99元)。
综上,上诉人色满疏附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双方均同意对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62734.11元予以扣减,另对涉案工程的应税额101755.45元也达成一致意见,也同意从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导致本案二审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新3131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7269.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54.86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7.30元(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合计18852.16元。由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57.8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79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英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买买提艾力·多勒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