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祖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
经营者:***,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班江·**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疏附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库尔班江·**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附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以上所有费用由库尔班江·**提自行承担。2.维持第一项,即“依法解除原告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江·**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依法判令库尔班江·**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期限错误。根据库尔班江·**提的**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所有租赁费于2020年5月3日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合同是2020年4月2日签订,库尔班江·**提**自2020年4月到2020年5月3日,所有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自然合同也终止。在一审中库尔班江·**提**2020年7月份其承包了疏附县吾库萨克镇农民抗震安居房工程的时,向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租赁材料并用在疏附县吾库萨克镇农民抗震安居房工程,与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上诉人承建的乌帕尔镇的工程从2020年3月29日开工,直至2020年4月底工地完工并且钢管材料全部清场。该工程2020年5月23日主体工程验收,2020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3、根据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在一审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从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的出库单和收货单以及库尔班江·**提的确认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现在所要求偿还的所有费用都是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23日之间发生的,恰好证明该租赁物与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严重显失公平。望予以纠正。
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因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库尔班江·**提为经办人,该公司委托库尔班江·**提办理租赁事宜,完成租赁事宜后,库尔班江·**提向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出具了78,015元的租赁费欠条,但上诉人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库尔班江·**提辩称,从租赁站租赁设备的行为都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由于租赁设备的押金比较高,被上诉人也没有那么多钱,所以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此被上诉人的租赁押金也就可以少一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之间没有实际的租赁事实,希望租赁站减免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并给被上诉人准备资金的时间,被上诉人将按时一次性支付完案涉租赁费。
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78,01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03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3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02,918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疏附县建筑公司、被告库尔班江·**提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库尔班江·**提提供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库尔班江·**提对租赁材料进行结算,并被告库尔班江·**提出具欠条尚欠98,015元。后被告库尔班江·**提支付了20,000元,剩余78,01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疏附县建筑公司承建乌帕尔镇12村农村小市场建设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29日开工,2020年6月11日竣工。被告库尔班江·**提承包了该工程的模板工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疏附县建筑公司、库尔班江·**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78,015元是否由两被告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争议焦点一,即使被告库尔班江·**提非疏附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仅为内部分包关系,该合同亦未对库尔班江·**提赋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库尔班江·**提作为具体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疏附县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库尔班江·**提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被告库尔班江·**提的签约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库尔班江·**提在庭审中自愿承担租赁费以及产生的费用,故涉案租赁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给付,被告疏附县建筑公司、库尔班江·**提应共同承担。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租赁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3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3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江·**提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江·**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8,015元;三、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江·**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603元;四、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江·**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保全费1,035元,保全保险费103元,以上共计2,317元,由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库尔班江·**提负担。
宣判后,疏附县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疏附县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疏附县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库尔班江·**提提供的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3日其向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负责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合计23,400元。拟证实根据库尔班江·**提**,2020年5月3日所有的租赁费全部结清,合同因此自动终止。第二组证据:疏附县乌帕尔镇12村农村小市场工程项目的开工和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本工程的验收时间与库尔班江·**提向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结算付款的时间一致,而被上诉人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主张的是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其从未出示过2020年5月3日之前的租赁设备的证据,说明2020年5月3日之前有关案涉合同的租赁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而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18日之间出库的设备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辩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转账记录并不能显示向谁转账,且无法证实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合同自动终止的事实。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将租赁物用于何处工地都应当支付租赁费。鉴于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显示收款人信息,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疏附县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疏附县建筑公司、库尔班江·**提与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及加盖了公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疏附县建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建设设备租赁物,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疏附县建筑公司、库尔班江·**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于疏附县建筑公司提出涉案租赁合同中所述的工程已在2020年5月完工,因此2020年5月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案涉租赁物属于动产,自交付租赁物之日起,其使用权属于承租人,至于承租人在何时何地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无法控制,且疏附县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该公司按时通知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涉案租赁合同中所涉工程已完工,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合同终止。虽然库尔班江·**提并非疏附县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但该公司作为租用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行为系对库尔班江·**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的追认,且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库尔班江·**提具有代理权,至于该公司与库尔班江·**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库尔班江·**提陆续向疏勒县丰渝建材租赁站租用案涉租赁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疏附县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疏附县建筑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疏附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00元,由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米提 ·**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