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祖农,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不拉·祖农,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超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阿不拉·祖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超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阿不拉·祖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为三栋,三栋是作为涉案工程的整体,同时三栋结构原材料已完全加工完成,且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了相应的特定钢结构的加工及完成了施工现场部分预埋件的安装工作,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如何支付三栋的费用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三栋钢结构的加工事实。另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上诉人利润等均有明确约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该判决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上诉请求补充说明,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钢结构为3栋,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加工出来的部件具有唯一性,仅可适用于该工程。3栋钢结构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通知仅加工1栋,并且在加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工期较为紧张,被上诉人不停催促我方尽快完成加工。2.若被上诉人仅有1栋钢结构的加工,则是对合同内容实质性的变更。而上诉人从未收到相关通知或双方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P3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不尊重现实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3栋钢结构的加工,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仅仅认定我方完成了1栋的加工,不尊重客观事实。3.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双方权利义务具有明确划分,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安装但相应钢结构材料均已经加工。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分配不符合规定。因对方的原因导致合同陷入履行不能,违约责任在与对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过重请求调整。
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不拉·祖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为上诉人只完成了1栋的钢结构加工的义务,且在一审庭前双方结账后都签字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只有195790元,所以我们认为对方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栋主钢构安装完后2个工作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30%,然后上诉人开始安装第二栋。因为本合同中约定没有预付款,所以上诉人当时要求第一栋主钢构安装好后先付钱然后再加工第二栋。本案中因为上级政府部门对该项目重新规划和设计,而因此停滞动工。被上诉人也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加工,上诉人当时就已经表示第一栋正在加工,所以第一栋的要让上诉人承担费用。即便一审判决已经判了第一栋主钢构的全部加工工作,而且算出的工程款为195790元。但是这仅凭理论上的重量计算出来的,实际重量到底是多少还是未知数。因为这些钢结构一直到现在还在上诉人的账房里,也没有交付给我方。因此根据合同我们认为不存在违约。
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材料加工及费1256169.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76850元,以上共计:16330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被告将原疏附县现代农业产业园牛舍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该工程共3栋,每栋建筑面积为996.9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256169.60元。工程完成一栋的主钢结构安装,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376850.88元),不按时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延付金额每日偿付乙方工程总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栋的钢结构加工完毕。2021年7月15日因上级部门对次项目要求重新选地规划,设计,***在施工的所有企业暂时停工。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停工。疏附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将3座牛圈的钢结已经调整到精饲料库中安装,设计图纸已经按此3座牛圈钢结构图进行调整,计划7月底前进行基础工程施工。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图纸不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款项无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56169.6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76850元,共计163302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一栋的钢结构加工义务。2021年7月15日因上级部门对该项目重新规划和设计而由通知停工,原告无法继续建工。合同约定,一栋的主钢结构安装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376850.88元)。本案中,原告只完成了一栋的钢结构加工,未完成钢结构的安装。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对主张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但双方庭前结账后签字确认将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9579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不是阿不拉·祖农,而是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工程款为195790元,由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逾期利息违约金376850元由被告承担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喀什色满(集团)疏附县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90元;2.驳回原告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5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8.59元,1770元由被告负担,12978.5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是按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庭后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通知喀什超翔公司停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向喀什超翔公司当时谈合同的***电话通知停工的事宜。当时谈合同是跟***和老张(***)谈的,该通话录音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吾不力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通话内容。上诉人喀什超翔公司质证称,该录音中的当事人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同时该录音中也没有涉及到具体的项目,无法判断是否为案涉工程。同时,录音没有出示原始载体只有光盘。录音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相关内容代理人还需跟公司核实。因为该证据内容涉及案涉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项目应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项目应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该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一项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7月7日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共3栋,每栋建筑面积为996.9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256169.60元。工程完成一栋的主钢结构安装,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376850.88元),不按时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延付金额每日偿付乙方工程总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履行了一栋的钢结构加工义务,2021年7月15日因上级部门对此项目要求重新选地规划,设计,***在施工的所有企业暂时停工。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喀什超翔公司停工,上诉人只完成了一栋的钢结构加工,未完成钢结构的安装。针对双方之间已完成的工程量,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为195790元。虽上诉人称,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如何支付三栋的费用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三栋钢结构的加工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三栋钢结构加工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而且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二审中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交双方项目负责人对于停工事宜用手机通话通知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喀什超翔公司负责人接到停工通知时,表示已加工一栋钢结构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喀什超翔公司不认可该通话录音中的人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在本院允许的质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相关内容的结果,也并未提交证明该证据与案涉项目无关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喀什超翔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针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的凭证,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判令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向喀什超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9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喀什超翔公司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合同是因为上级部门通知对此项目要求重新选地规划,设计而停工,并非被上诉人色满(集团)疏附县公司自身的原因停工,其符合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如遇下列情况,工期应顺延”中第六项约定“其他不能抗力而影响工程进度的(疫情、自燃遭害、政治因素等)”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当时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暂时停工。故喀什超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7.18元,由喀什超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