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宸星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道大明衡王府J2-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宸星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一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本工程最终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以及双方责任和合同范围的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设计图纸不符发生的变更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因设计图纸变更、被上诉人有很多项目没有实际施工,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被上诉人仅仅持有工程款的增量签证单作为工程欠款的依据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完整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
宸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又称被上诉人仅持有工程款的增量签证单作为工程欠款的依据,证据不完整,不应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自相矛盾:既然要据实结算,被上诉人当然是依据增量签证单证来主张自己的实际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华夏一公司***装变更明细》和《一公司***装变更价格清单表》,就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约定明确具体,涉案工程建设方负责人张华坤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实,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也签字确认,一审时***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宸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夏公司支付宸星公司工程款63777.18元;2.依法判令华夏公司就上述工程款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宸星公司与华夏公司所属的坊子分公司签订《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坊子区西***棚改项目5#、6#、8#、11#楼室内给水、排水、暖气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宸星公司分包华夏公司承包施工的坊子区西***棚改项目5#、6#、8#、11#楼室内给水、排水、暖气包工包料安装工程;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7500m2,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工程总造价¥1837500元,本工程最终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甲乙双方按图纸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发生的变更甲乙双方据实结算;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款总款额的30%,乙方完成总工程量80%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工程款总款额的60%,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工程款总款额的8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至乙方工程款总款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宸星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款后期结算时变更为1795100元,宸星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2018年12月18日,宸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夏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就涉案工程的***装工程进行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双方签字确认了11号、5号、6号、8号楼水暖变更明细及价格清单表,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65857.18元,扣掉2080元,最终结算为63777.18元。华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待政府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以后才能进行结算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宸星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室内给排水、暖气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但双方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最终增加工程款结算为63777.18元,该部分款项经双方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夏公司未及时付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宸星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63777.1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宸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欠付利息,对宸星公司主张的起诉之前的损失不予支持,可自受理之日起即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欠潍坊宸星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3777.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377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宸星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项目部出具的未干完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其中5号楼水暖因图纸设计变更,没有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30722.89元,6号楼是14765.78元,8号楼水暖32951.87元,11号楼是31006.79元,合计未干的工程总额为109447.33元。这部分工程由于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证据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水泥共计106吨,单价400元每吨,共计42400元。该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后期结算时变更为1795100元,认定错误,这个数字并非是结算的工程款总额,而是依据合同的暂定总造价1837500元-42400元(被上诉人使用的水泥款)得出来的,并非是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所以至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没有进行据实结算,而被上诉人单单拿出一份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要求上诉人支付,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均有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张华坤签名并注明数量已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在双方对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时已经扣除(1837500元-42400元=1795100元)。
被上诉人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目的:西***5号楼、6号楼、8号楼、11号楼已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而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款凭证是竣工验收之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
上诉人质证称: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上诉人申请验收时提交的申请表,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大概在2019年底,工程入住的时间大约是在2019年4、5月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潍坊市中昊佳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项目部出具的未干完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坊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上诉人申请验收时提交的申请表,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本院认为,即便该表如上诉人所称是验收申请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所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自认合同价款扣除上诉人所供水泥款后的工程款,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亦称被上诉人自认的收款额1795100元系合同约定造价扣除水泥款后得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价格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双方未最终结算、因图纸变更被上诉人有部分项目未施工为由,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完全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项目,证据不充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应予支付;如双方确未最终结算,可在结算中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