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4执异1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天地广场大学生就业孵化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单新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明德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23)鲁0784执197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安丘市市北区××广场××#楼××号【不动产权证(明)号:0069307】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查封的安丘市市北区××广场××#楼××号房产明显不当,该房产系申请人于2016年12月购买,购房合同是申请人签订的,购房款收据也载明了申请人名字,且该房已由申请人实际居住,物业款收据也载明了申请人名字,所有证据均证明该房产在查封前属申请人所有,产权已转移,不属于被执行人安丘市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错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784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确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3)鲁0784执197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8月8日以(2023)鲁0784执197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北区××广场××#楼××号【不动产权证(明)号:0069307】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用途为商业,产权为首次登记。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以287339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该房产规划用途为商业、金融、信息,异议人已缴纳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现用于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华夏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3)鲁0784执19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北区××广场××#楼××【不动产权证(明)号:0069307】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自己是位于安丘市北区××广场××#楼××【不动产权证(明)号:0069307】房产的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由于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主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入住、占有、使用该房屋、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请求排除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安丘新方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北区××广场××#楼××【不动产权证(明)号:0069307】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世   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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