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4民初3759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起诉了被告某乙公司、***,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6204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建筑业工地干活,2023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输尿管断裂,后被送往潍坊市某某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尿道球部等损伤。因病情需要后又多次入住安丘市某某医院、上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均未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诉来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乙公司系“华夏天玺”项目的总包单位,某乙公司将其中的C10号楼主体全部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并与某甲公司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应及时进行安全教育,使每个施工人员熟知本岗位安全生产施工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施工现场如有不安全因素存在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某乙公司)并限期整改;乙方在分包作业中乙方本人及雇佣人员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而本案的原告受雇于某甲公司或者***期间进行作业时受到的伤害。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本不认识原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聘任、雇佣和选任、指示过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对原告的身份及受伤的原因、地点、受伤时间最初均不知情,原告受伤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既不知情,亦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放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批准山东省建筑业改革发展综合试点方案的函》(建办市函〔2017〕798号)而实施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中的二、改革内容(一)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因此,某乙公司对外劳务分包不需要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住宅房屋建筑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甲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能力,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其承担。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无论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供劳务,本身负有谨慎和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都是受劳务头***介绍到华夏工地务工人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某甲公司处雇员,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并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是受***的指派,***自行组织原告进行相关工作,原告工资也是由***支付,另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受雇于某乙公司、***,因此原告受害与某甲公司无关。二、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陈述自己系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其受伤结果完全是由于自己造成。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此行为的安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所以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某甲公司在原告受伤时不在现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某甲公司列明的身份为承包人。因某乙公司施工的华夏天玺C10号楼工程项目中的模板作业需劳务分包,协商由某甲公司负责分包作业,《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分包作业须提供相应资质,且应满足本协议施工要求;二、分包项目范围:主体全部模板工程;五、本分包项目工期要求主体6月5日前完成;六、乙方应自行配备设备、工具,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七、施工队伍进场在甲方的指导下,乙方应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使每个施工人员熟知本岗位安全生产施工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乙方在分包作业中乙方本人及雇佣人员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由乙方自行负担。庭审中,双方认可由某乙公司提供模板,某甲公司主张其分包的系支模板工程,但其公司无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某乙公司对外劳务分包不需要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原告为证实劳务费的发放情况,提交了2023年3月20日、4月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其转账4000元、3000元的转账记录。***称其仅负责现场指挥、记考勤等工作,并代某甲公司发放劳务费,***主张其和原告同时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某甲公司为原告的雇主,为此提交了:一、***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2023年3月22日通话录音三份,主要内容是二人商讨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事宜;二、***与***之间2022年3月25日通话录音一份,提及昨天***给***转账2万元,***询问是否是给原告看病的钱,***答复“先别管怎么使,先花着就中,协调哪里也别耽着”,***以此主张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实际由***支出;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于2023年3月24日向***转账2万元;四、考勤表一宗,***主张其为某甲公司记录考勤,***也是劳务人员,按照考勤天数发放劳务费。某甲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带领的班组,原告是给***提供劳务,为此提交了:一、***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曾给***发送过华夏天玺C-10#楼木工工程量(***组)计算明细和付款明细等内容,其中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每层工程的平方数乘以单价,付款明细中列明2023年1月20日至9月28日的付款情况,包含3月24日付款2万元;二、微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已支付相应款项,其中包含2023年3月24日向***转账的2万元。
2023年3月22日,原告在安丘市**小区**号楼支模板时,其站立的木板发生断裂,导致跌落受伤,跌落的高度为一层楼的高度。
原告伤后当日入潍坊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尿道球部断裂、阴囊血肿、创伤性会阴血肿、膀胱炎,共花费医疗费5354.37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垫付。
2023年6月23日,原告入潍坊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后尿道狭窄、尿道损伤、膀胱炎、低钙血症、孤立性肺结节、脂肪肝、肝囊肿,共花费医疗费8304.68元,其中8052.46元由被告***垫付。
2023年8月2日,原告入安丘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膀胱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47.81元。
2023年8月29日,原告入潍坊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附睾炎、创伤后尿道狭窄、膀胱炎、尿道球部挫裂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27.74元。
2023年10月27日,原告入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尿道狭窄、膀胱造口状态、泌尿道感染,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009.30元。根据该院出院记录,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进行了舌粘膜代尿道成形术,原告主张除上述医疗费外,另花费了手术器具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2023年11月1日上海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6240元,发票中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医疗仪器器械,包含微型高频针状电极、OPEN-2外科牵开器、OPEN-L05钳式牵开器、OPEN-L03钳式牵开器;被告对上述费用不认可,原告陈述系应医院要求在外购买。
2023年11月9日,原告入安丘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泌尿道感染、尿道术后、膀胱造口状态,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516.99元。
2023年3月31日至2024年1月1日,原告多次到安丘市石堆镇卫生院就诊、治疗、购买药物,原告提交的10张门诊票据,合计支出医疗费251.91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该医疗费提出异议,原告陈述系购买的治疗药物。经核对,原告的就诊项目和所购买药物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2023年4月17日至12月16日,原告多次到潍坊市某某医院门诊就诊、检查、治疗,原告提交的26张门诊票据,合计支出医疗费2732.20元。
2023年8月6日、12月18日,原告两次到安丘市某某医院就诊,原告提交的3张门诊票据,合计支出医疗费79.28元。
2023年9月1日、5日,原告到奎文区段祥江诊所分别购买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希刻劳,共支出225元。2023年10月7日,原告到潍坊某某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索某那辛,支出440元。2023年10月21日,原告到山东某某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头孢克圬分散片、X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支出40.30元。被告对以上费用提出异议,原告称系根据医生要求购买。经查询,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希刻劳、头孢克圬分散片、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系抗菌药物,索某那新用于尿失禁、尿频尿急等症状治疗。
2023年10月25日、12月13日,原告到上海市某某医院就诊、检查,原告提交的3份门诊票据,合计支出医疗费198元。
2023年12月13日,原告到上海某某医院就诊、检查,原告提交的2份门诊票据,合计支出医疗费509.20元。
2023年12月28日,原告到安丘市某某医院复印病历,支出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护理期6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误工期为15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60天(含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现无明确后续诊疗项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提交了户口簿,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子***,住址位于安丘市**镇**村。
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提交了出租车发票22份、火车票6份、地铁付款凭证2份、高德打车票据2份、滴滴打车票据2份,费用合计5085.62元。其中火车票系用于往返潍坊和上海,乘车人员为原告和***或***(原告女儿)。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无法证实与原告的治疗有关。
原告为证实其餐费、住宿费支出,提交了餐饮票据3份、餐饮费付款凭证2份、上海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7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1份(金额409元)、上海某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3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1份(金额316元)、上海某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4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1份(金额222.74元),金额合计1562.74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8400.81元、误工费60000元(400元/天×150天)、护理费8477.4元(141.29元/天×60天)、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外地就医食宿费1562.7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12568元(51571元×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60416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的劳务费实际由***进行发放,***主张系代某甲公司发放劳务费,其也是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但是某甲公司系根据工程量向***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劳务费的通常支付方式。***向***转账的2万元,已计算在某甲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系***和原告的雇主。综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将华夏天玺C10号楼工程项目中的模板作业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具体施工,***雇佣原告从事支模板工作。
***雇佣原告从事案涉项目具体施工工作,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提供安全设备、确保安全施工并需尽到监督检查责任,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监管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时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其施工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某乙公司将华夏天玺C10号楼工程项目中的模板作业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与某甲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有主体完工时间,且由某甲公司自行配备设备、工具,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单,双方是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平方数进行结算,另外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模板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庭审中,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和***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部分项目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上海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所支出的6240元,结合上海市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原告实际购买的医疗器械,能够认定实际用于了原告的手术治疗,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安丘市石堆镇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一直延续到了2023年11月份,原告就近进行治疗和购买药物,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奎文区段祥江诊所、潍坊某某药房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店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实际购买的药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6089.78元(包含医疗器械和病历复印费用)。
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24年3月6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计款391939.60元(51571元×19×40%)。
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依据,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间,计款16377元(109.18元/天×150天)。
原告主张按照141.2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含住院期间),因原告共住院50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城镇标准、出院后按农村标准计算,计款8156.30元(141.29元/天×50天+109.18元/天×10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食宿费1562.74元,其中三张住宿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能够认定系原告的损失,合计947.74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他饮食支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089.78元、残疾赔偿金391939.60元、误工费16377元、护理费81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947.74元,共计472670.42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其中的80%即378136.34元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共计382136.34元(378136.34元+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3406.83元(5354.37元+8052.46元),被告仍应支付368729.51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872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原告***负担324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18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