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异1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寿海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20)沪0117执4822号案件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要求撤销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20)沪0117执4822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不服本案执行依据,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沪民申1080号;目前异议人经营期限已届满,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延长经营期限,现已进入清算程序,并告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异议人可能存在无法清全部债务的情况,如继续执行本案,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人据此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要求中止对(2020)沪0117执4822号案件的执行,但被驳回。
申请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依法对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上海市水城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存款3,451,140.47元予以财产保全,并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9)沪0117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044,713.42元。”判决作出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沪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4日,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0)沪民申108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11日依法作出驳回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因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沪0117执4822号。该案尚在执行中。
再查明,异议人于2020年7月4日在《文汇报》自行刊登清算公告,载明:因营业期限届满,现进入法定清算程序。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请相关债权人向本公司申报债权。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异议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中止对(2020)沪0117执4822号案件执行的申请,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同年7月24日笔录告知该案不予中止执行。异议人遂提起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9)沪0117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申1080号民事裁定书、《文汇报》刊登清算公告、关于申请中止执行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因不服本案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经审查后已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再审申请;至于异议人主张自身经营期限已届满,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并在相关报刊刊登进行清算程序的公告,属于其自行清算,并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故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驳回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20)沪0117执482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红根
审 判 员 施风雅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