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东太湖路38号6幢。
法定代表人:曾红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1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寿海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领瀚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秀领瀚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正荣公司和秀领瀚禾公司关于行政处罚的约定不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1)案涉事故发生于49#、50#号楼商铺广场硬装改造项目,该项目约定于《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5)项。因此发生事故的雨污水工程理应适用《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行政处罚承担的相关约定。(2)《园林景观工程“8.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第10页第3项明确记载“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有承包合同,……。”结合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发生事故的雨污水工程属于《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适用范围。(3)《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行政处罚的损失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关于行政处罚的损失承担的约定违法,但认为不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行政处罚的损失承担的约定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项约定经过充分协商,在正荣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后,最终损失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正荣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并不妨碍正荣公司与秀领瀚禾公司约定该项行政处罚罚款损失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
2.秀领瀚禾公司主张为正荣公司垫付20万罚款,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正荣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投入数十亿资金,资金充裕,无需秀领瀚禾公司垫付。本案中显然是秀领瀚禾公司与正荣公司协商后自愿为正荣公司承担罚款造成的损失。
3.本案中秀领瀚禾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秀领瀚禾公司2018年5月9日提交结算资料,其中并未包括20万行政罚金,秀领瀚禾公司直到提起诉讼,从未提过要求归还20万罚款,以结算为起点计算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垫付之日起算,一审诉状中秀领瀚禾公司也正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20万元利息的,显然秀领瀚禾公司知道20万元垫付之日起即可以要求归还垫付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秀领瀚禾公司的真实认知,要求正荣公司提供反证违反证据规则。
秀领瀚禾公司辩称,1.安监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罚款事由和责任主体不同应分别由秀领瀚禾公司和正荣公司各自承担相应处罚。行政部门对正荣公司的罚款是因正荣公司有违法分包行为存在,如该行政处罚正确,正荣公司系行政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荣公司将其罚款转嫁秀领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正荣公司拒不返还秀领公司代其缴纳的行政罚款构成不当得利。正荣公司因秀领公司代其缴纳行政罚款取得财产利益,其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秀领公司受有损失,故正荣公司取得利益与秀领公司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正荣公司拒不返还其行政罚款构成不当得利益,秀领公司有权请求正荣公司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正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秀领瀚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荣公司支付秀领瀚禾公司代垫付的罚款200000元;2.判令正荣公司支付秀领瀚禾公司以罚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领瀚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正荣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独墅湖南、东方大道东,工程承包范围为硬景(14368.83㎡)、软景(31131㎡),合计45499.8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254561元,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包干总价。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正荣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盖有秀领瀚禾公司公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合同系后补。
上述合同附件[七]为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该规定的总则第4条载明“承包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八字方针。施工期间承包人须对工程现场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文明与环境保护教育,要求现场所有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且做到管理有组织,教育有记录,检查有结果,责任到人,措施得力;承包人应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该规定的行为规则第四条第2项载明“施工现场内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施工电梯驾驶员、塔吊司机、电工、焊工、架子工、井架操作工等还应进行培训、考核,持相关证件上岗。并由项目安全员负责确认。”该规定的违约责任第1条载明“若承包人违反本附件规定的,除本附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5)若因上述违约情形造成任何索赔行政处罚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补足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
后秀领瀚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正荣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载明承包人负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软景和硬景(含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以及缺陷责任期、养护期内的维护工作,具体为:合同范围:⑴示范区景观第一次延期养护;⑵示范区景观第二次延期养护;⑶东方大道与围墙间市政苗木移植恢复;⑷南区围墙外沿河景观改造;⑸49#、50#楼商铺广场硬装改造。签约合同价为3221602.38元。本工程应满足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详见本合同附件七《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7年1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秀领瀚禾公司、正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文书编号分别为:(吴)安监管罚[2017]001号、002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2016年8月27日15时20分左右,位于吴中区××街道东方大道与郭渔路交界处的苏地2013-G-29号地块正荣国领项目工地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受伤,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6万元。其中,被处罚单位为秀领瀚禾公司的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经查,该单位有未经监理单位批准进入工地施工,隐患排查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对秀领瀚禾公司作出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单位为正荣公司的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经查,该单位有违规发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据此对正荣公司作出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秀领瀚禾公司明确,上述坍塌事故中的死伤者均系其员工。2017年1月16日、17日,秀领瀚禾公司各缴纳了上述001号、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各200000元,合计缴纳罚款400000元,并将付款材料入账。正荣公司对秀领瀚禾公司缴纳上述400000元罚款的事实无异议。
2018年1月30日,秀领瀚禾公司向正荣公司提交涉案正荣国领景观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及工程结算对账单,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其中,工程结算对账单中的其他扣款一栏为空白,对账单说明一栏载明“其他扣款的款项性质包括罚款、零星返修工程扣款、代购材料设备费、代购物业所投入的费用、非合同规定内的工程预付款,必须在备注中详细列出”。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9日进行结算,2018年8月6日,正荣公司支付秀领瀚禾公司最后一笔质保金,至此双方最终结算完毕。
就行政罚没款的缴纳主体,秀领瀚禾公司陈述,双方对由谁承担行政罚没款并不存在书面约定,正荣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口头向秀领瀚禾公司承诺于双方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罚款200000元,因罚款不属于工程款,故秀领瀚禾公司并未将涉案200000元列入结算报告,但就该陈述秀领瀚禾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正荣公司所述的上述合同条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无法对应。秀领瀚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很被动,系被迫缴纳的罚款。正荣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七总则第4条、行为规则第四条第2项、违约责任第1条第5项均约定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秀领瀚禾公司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安全事故的起因在于秀领瀚禾公司,且造成工程停工,正荣公司为此进行抢工进而造成了更大损失,双方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涉案罚款,且结算书中秀领瀚禾公司也并未提出要求将该笔罚款一并结算。对秀领瀚禾公司所述的上述口头约定正荣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秀领瀚禾公司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正荣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审理中,正荣公司调取了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材料,其中的正荣国领项目工地园林景观工程“8.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正荣公司在发包雨污水工程时未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秀领瀚禾公司未经监理单位书面批准进入工地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施工,现场监督检查不力,隐患排查不力,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挖机在开挖分户围墙北侧雨污水沟槽后,造成分户围墙墙体失稳坍塌,压住正在沟槽内施工的两个工人,造成一死一伤,间接原因是秀领瀚禾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缺失,安全监督检查不力,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技术交底缺失,未经监理单位书面批准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坍塌事故的事故单位包含了双方当事人。
另,就上述坍塌事故所属的雨污水工程,双方均明确需要相应的承接资质,但秀领瀚禾公司并无该资质,且双方未就该雨污水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就该雨污水工程,秀领瀚禾公司陈述,该工程并非涉案景观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正荣公司陈述,该工程系涉案景观改造工程的增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现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笔被处罚人为正荣公司的行政罚款200000元由谁最终承担产生争议。秀领瀚禾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该笔罚款应由正荣公司承担,正荣公司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该笔罚款应由承包人即秀领瀚禾公司最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各自承担行政责任并终局性承担罚款责任,才能体现对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涉案坍塌事故的安监管理机关已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且处罚决定书已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双方均应各自承担。从对正荣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看,涉案罚款的依据是正荣公司存在违规发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并不涉及秀领瀚禾公司的责任。至于秀领瀚禾公司在该坍塌事故中的责任,针对秀领瀚禾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秀领瀚禾公司亦已实际缴纳了相应200000元罚款。至于正荣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行政罚款的承担进行相应合同约定的意见,该合同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应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故对正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正荣公司辩称涉案罚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对正荣公司的行政处罚罚款由秀领瀚禾公司缴纳,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关系、地位,秀领瀚禾公司所述双方约定在工程最终结算后再行支付,有较大可能,结合双方当事人最终对账结算时间,秀领瀚禾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荣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秀领瀚禾公司自愿放弃,一审法院遵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荣公司举证停工通知书和复工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国领工地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一死一伤的事故,2016年8月27日安监部门书面通知正荣公司全面停工,2016年的10月9日,安监部门同意正荣公司复工。因为本案所涉的工亡事故,正荣公司工地长期停工,产生巨大的停工损失,正荣公司没有额外追究秀领瀚禾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因为双方在结算之前约定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了安监部门对于正荣公司的20万元罚款,以20万的罚款抵冲正荣公司相应的损失。
秀领瀚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所涉的行政罚款缴纳责任主体的认定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之前存在20万元罚款是可以冲抵相应损失的约定。正荣公司如认为案涉事故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另案主张。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的约定,秀领瀚禾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附件约定,发生违约,造成的行政处罚应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但根据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正荣公司被处罚的原因在于存在“违规发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案涉的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正荣公司处罚的20万元系由正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上述附件[七]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罚款的最终承担不适用上述约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正荣公司主张案涉20万元罚款应当由秀领瀚禾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秀领瀚禾公司本案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秀领瀚禾公司为正荣公司垫付行政罚款后,诉讼时效应当自秀领瀚禾公司向正荣公司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荣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秀领瀚禾公司垫付行政罚款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