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7401号

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19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寿海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梓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东太湖路38号6幢。

法定代表人:曾红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领瀚禾公司)与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苏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领瀚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罚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罚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名下的正荣国领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局以被告存在违规发包、管理不到位的行为为由向被告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代被告缴纳了罚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被告发包工程所在地的工地出现了人身伤亡事故,被告系被处罚主体,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行政罚款被告理应返还。

被告正荣苏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原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人伤亡,导致被告被安监局罚款2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罚款最终由原告承担。涉案项目已经竣工结算,且保证金也已退还结算,原告在双方结算时并未提出要求归还罚款200000元的事宜;另,从原告支付罚款至今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秀领瀚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正荣苏南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独墅湖南、东方大道东,工程承包范围为硬景(14368.83㎡)、软景(31131㎡),合计45499.8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254561元,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包干总价。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盖有原告公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系后补。

上述合同附件[七]为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该规定的总则第4条载明“承包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八字方针。施工期间承包人须对工程现场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文明与环境保护教育,要求现场所有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且做到管理有组织,教育有记录,检查有结果,责任到人,措施得力;承包人应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该规定的行为规则第四条第2项载明“施工现场内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施工电梯驾驶员、塔吊司机、电工、焊工、架子工、井架操作工等还应进行培训、考核,持相关证件上岗。并由项目安全员负责确认。”该规定的违约责任第1条载明“若承包人违反本附件规定的,除本附件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5)若因上述违约情形造成任何索赔行政处罚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补足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

后原告秀领瀚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正荣苏南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载明承包人负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软景和硬景(含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以及缺陷责任期、养护期内的维护工作,具体为:合同范围:⑴示范区景观第一次延期养护;⑵示范区景观第二次延期养护;⑶东方大道与围墙间市政苗木移植恢复;⑷南区围墙外沿河景观改造;⑸49#、50#楼商铺广场硬装改造。签约合同价为3221602.38元。本工程应满足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详见本合同附件七《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7年1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文书编号分别为:(吴)安监管罚[2017]001号、002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2016年8月27日15时20分左右,位于吴中区郭巷街道东方大道与郭渔路交界处的苏地2013-G-29号地块正荣国领项目工地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受伤,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6万元。其中,被处罚单位为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经查,该单位有未经监理单位批准进入工地施工,隐患排查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对原告作出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单位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经查,该单位有违规发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据此对被告作出处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原告明确,上述坍塌事故中的死伤者均系其员工。2017年1月16日、17日,原告各缴纳了上述001号、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各200000元,合计缴纳罚款400000元,并将付款材料入账。被告对原告缴纳上述400000元罚款的事实无异议。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正荣国领景观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及工程结算对账单,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其中,工程结算对账单中的其他扣款一栏为空白,对账单说明一栏载明“其他扣款的款项性质包括罚款、零星返修工程扣款、代购材料设备费、代购物业所投入的费用、非合同规定内的工程预付款,必须在备注中详细列出”。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9日进行结算,2018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质保金,至此双方最终结算完毕。

就行政罚没款的缴纳主体,原告陈述,双方对由谁承担行政罚没款并不存在书面约定,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口头向原告承诺于双方工程结算后一并支付罚款200000元,因罚款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并未将涉案200000元列入结算报告,但就该陈述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所述的上述合同条款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无法对应。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很被动,系被迫缴纳的罚款。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七总则第4条、行为规则第四条第2项、违约责任第1条第5项均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安全事故的起因在于原告,且造成工程停工,被告为此进行抢工进而造成了更大损失,双方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涉案罚款,且结算书中原告也并未提出要求将该笔罚款一并结算。对原告所述的上述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罚没款缴款通知单,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园林景观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正荣苏南公司调取了吴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材料,其中的正荣国领项目工地园林景观工程“8.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正荣苏南公司在发包雨污水工程时未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秀领瀚禾公司未经监理单位书面批准进入工地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施工,现场监督检查不力,隐患排查不力,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现场挖机在开挖分户围墙北侧雨污水沟槽后,造成分户围墙墙体失稳坍塌,压住正在沟槽内施工的两个工人,造成一死一伤,间接原因是秀领瀚禾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缺失,安全监督检查不力,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技术交底缺失,未经监理单位书面批准进入工地施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坍塌事故的事故单位包含了原、被告双方。

另,就上述坍塌事故所属的雨污水工程,双方均明确需要相应的承接资质,但原告并无该资质,且双方未就该雨污水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就该雨污水工程,原告陈述,该工程并非涉案景观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陈述,该工程系涉案景观改造工程的增项工程。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原、被告之间就正荣国领项目景观改造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现双方就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笔被处罚人为被告的行政罚款200000元由谁最终承担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该笔罚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该笔罚款应由承包人即原告最终承担。本院认为,各自承担行政责任并终局性承担罚款责任,才能体现对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涉案坍塌事故的安监管理机关已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且处罚决定书已明确了原、被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双方均应各自承担。从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看,涉案罚款的依据是被告存在违规发包、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并不涉及原告责任。至于原告在该坍塌事故中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原告亦已实际缴纳了相应200000元罚款。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就行政罚款的承担进行相应合同约定的意见,该合同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应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涉案罚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罚款由原告缴纳,但基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关系、地位,原告所述双方约定在工程最终结算后再行支付,有较大可能,结合原、被告最终对账结算时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遵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望

书 记 员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