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3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张文涛。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孟 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颖秀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