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19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臻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1幢563-G室。
法定代表人:陈加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成,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水晶城3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华,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郑尧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臻堰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华、郑尧俊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华、郑尧俊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191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1,534.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2,808.46元、律师服务费损失35万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0元,合计17,093,808.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191.5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191.54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冻结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查封被执行人郑尧俊名下常州市武进区XXXXX幢X单元XXX室和新北区XXX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华名下常州市天宁区XX城XX幢XX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和XXX路XXX-X号X单元XXXX室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尧俊名下常州市新北区XXXXX-XX号,上述房屋均暂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洁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鸿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