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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2142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达丰烟道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许家泾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8NR84X。
经营者:曹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水晶城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76334558。
法定代表人:徐华。
被告:王霞明,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达丰烟道加工厂因与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建设)、王霞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基建设、王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8476.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496元,以11847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即5.7%,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即293天,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二被告因承建嘉兴市城东路与鸣羊路交界东北角嘉兴锦绣外滩项目工程,让原告提供烟道及安装。后原告负责项目烟道的制作和现场安装,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烟道制作并安装完成。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烟道加工款118470元,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被告华基建设、被告王霞明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康瑞花苑商品房预售方案1份,证明康瑞花苑的施工单位是华基建设;
2.照片1张,证明康瑞花苑又叫锦绣外滩项目,由华基建设承建;
3.嘉兴荣盛锦绣外滩项目烟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霞明确认因嘉兴荣盛锦绣外滩项目结欠原告烟道加工费118476.6元。
庭审后,被告王霞明提交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霞明自被告华基建设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就案涉工程的烟道加工及安装交由原告完成。被告王霞明认可产生烟道加工费118476.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霞明是锦绣外滩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霞明对外是以被告华基建设的名义施工和购买材料,故被告华基建设需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华基建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浙江政务服务网下载,结合证据2照片,能够证明华基建设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证据3烟道清单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本院与被告王霞明电话核实,其对烟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霞明提供的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浙江灏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康瑞花苑项目,该项目施工单位给被告华基建设。2019年3月13日,二被告签订荣盛上海公司嘉兴经25(锦绣外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华基建设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王霞明。被告王霞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王霞明要求为锦绣外滩项目提供烟道制作及安装。2021年被告王霞明向原告出具嘉兴荣盛锦绣外滩项目烟道清单一份,载明:1#烟道:300×400=72节,2#烟道:300×400=72节,3#烟道:300×400=72节,5#烟道:300×400=72节,6#烟道:300×400=72节,7#烟道:300×400=72节,8#烟道:350×550=115节,10#烟道:350×550=115节,11#烟道:350×550=115节。合计:(1#-7#)烟道300×400=432家×2.9米+(样品一节)=1255.7米;8#-11#烟道350×550=345节×2.9米+(底层3米)=1003.5米。①300×400=1255.7米×48元=60273.6元,②350×550=1003.5米×58元=58203元。合计118476.6元。被告王霞明签名确认。
另查明,嘉兴荣盛锦绣外滩项目的备案名称为康瑞花苑。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王霞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被告王霞明要求为案涉工程提供烟道加工制作及安装业务,双方形成实际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王霞明理应按照烟道清单的金额支付原告加工费,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霞明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因烟道清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无具体落款时间,根据案件诉讼情况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利息。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华基建设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与被告王霞明就本案加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基建设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基建设无需来清偿债务。原告辩称被告王霞明系以被告华基建设的名义对外发生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基建设对本案加工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达丰烟道加工厂加工费118476.6元及利息(以11847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达丰烟道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霞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春郁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霍婷婷
书记员赵珍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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