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执异9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仁齐路159号1幢1573室。
法定代表人:蔡金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州水晶城3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
被执行人: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丽。
被执行人:莫伟华,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第三人:夏明清,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红,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莫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夏明清为执行(2021)沪0117民初1482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其与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因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夏明清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莫伟华均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夏明清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是被执行人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第三人已退休,名下除宅基地房屋并无财产。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丹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处有工程款债权,且丹阳市XX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该款项金额尚未审计结算,未支付给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莫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48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5,893,758元;莫伟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莫伟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2,711,068元;莫伟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7执9190号。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屋上设有抵押),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被执行人莫伟华名下车辆及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冻结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有工程款债权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该案外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尚无反馈结果。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遂于2022年5月25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880万元,第三人夏明清为股东。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某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执行,因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尚未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债权亦待核实,故本案不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夏明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夏明清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管忠辉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