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154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顾美芳。
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9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东方人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01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5346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对外有应收债权,本院向被执行人债务人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其予以协助,将结欠被执行人款项支付到本院,目前尚未有书面答复。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因本案执行金额与车辆及不动产价值悬殊,故未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
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9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戴 超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何家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磊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