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919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仁齐路159号1幢1573室。
法定代表人:蔡金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水晶城3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明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庄基村(6)谈家浜69号。
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14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2,711,068元;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另需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4,511元。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水晶城33-1号的房产,本院已作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3月15日止,如需续封,请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因房屋上设有抵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D0DQ10奥迪牌、苏DD00508北京牌、苏DV08H8大众汽车牌、苏D59288梅赛德斯-奔驰、苏DJ22E9程力威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作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2月9日止,如需续封,请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与徐芬芬共同共有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新燕大道55号珍珠湾花园19幢1101室的房产,本院已作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5年2月8日止,如需续封,请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名下苏E0QG36比亚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作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4年2月9日止,如需续封,请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常州市拓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6,816.54元,本院予以划拨并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本院冻结了三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12月28日止,如需续冻,请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但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常州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有工程款债权的财产线索,本院向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但尚无反馈结果。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三名被执行人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 岸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伟慧
书 记 员 沐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