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05民初28166号
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园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园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主张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现由被告广园公司负责结算还是由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负责结算;三、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主张的结算审核程序能否对抗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被告海外建设公司有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五、涉案工程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根据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及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工程管理处于1999年4月16日出具的《新港东路软基处理施工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亦出具了委托书,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广园公司虽辩称海外建设公司为签订《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的主体,海外建设公司应当为实际施工单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广园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被告广园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表》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予以证实,上述结算表中被告广园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及复核单位均有盖章确认。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新港东路改造工程A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2010年8月《城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其中资金拨付申请书中被告广园公司作为建设实施单位亦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广园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主张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提交了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下达广州市2012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二批城建项目)的通知》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均负有结算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广园公司及广园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交申报材料,故其无法向财政局申请办理结算评审手续。原告则主张财政评审程序是政府内部的评审程序,原告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有权利向建设单位以及联营单位主张,政府内部的评审程序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尾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需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依据,故对于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海外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海外建设公司与建设方在经济及其他法律上的纠纷,一切由原告承担,海外建设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同时海外建设公司也出具委托书将工程款的主张权利交由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外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实质为转包协议,海外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包涉案工程已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故作为转包人其对于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责任,对海外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海外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主张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台账,市政园林局已经向海外建设公司累计支付5147万元,超出了该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累计总价。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故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642760.36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184114.1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位与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应当对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184114.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故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上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的《新港东路C标振冲碎石桩完成工作量统计表》,监理公司及广州市市政园林局均盖章确认,另外被告广园公司也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在2001年完成了合作。故本院认定2001年12月30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自2001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乙方)与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K3+940-K4+890);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经投标后,中标价为工程承包价,承包包干价为人民币18223652元(未包含软土路基处理费用和路面砼价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的资金情况拨进度款。工程开工后,乙方应按甲方统计部门的要求期限(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结算价=工程承包包干价±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量的费用;等。 1999年9月10日,被告海外建设公司(甲方)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总公司(集团)(乙方)签订了《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广州市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补充合同工程项目联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甲方与建设方在经济及其他法律上的纠纷或者在施工中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及其他技术问题,一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甲方按规定收取本工程造价2.5%的管理费,作为联营合作的利润分成,其余部分在乙方交清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的前提下由乙方自行支配;等。 1999年9月16日,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与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又签订《广州市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市政园林工合字【99-34号】合同精神,新洲路改造工程C标段合同中未包含碎石桩的造价,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本工程振冲碎石桩设计桩径为600mm,每米桩长综合单价为60元(包碎石层和砂层,不包税金)。承建单位的管理费是单价的2.5%。800mm桩径的单价以甲方核定价为准;根据设计图计算工程量336786m,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207160元,结算按设计图及甲方签认为准;等。 2001年12月30日,被告海外建设公司与监理公司铁四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新港东路C标振冲碎石桩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该表载明:项目:新洲路道路扩宽工程,合同段:K3+940-K4+890,施工单位: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累计完成金额:18531736.43元。其中监理公司意见为完成工程量属实,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标注:同意监理公司意见。 2018年5月22日,广园公司以建设管理单位的名义与海外建设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署了《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19642760.36元,审核确认金额19642760.36元。同日,广园公司与海外建设公司签署了《新港东路拓宽工程C标工程——振冲碎石桩子项工程结算表》,其中费用部分合计金额为19642760.36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海外建设公司向广园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于1999年3月和9月分别与建设管理单位签定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承建广州市新港东路道路拓宽C标段工程,其中振冲碎石桩工程项目由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总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现我公司全权委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结算和收款事宜,请予以接洽。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局被撤销后,涉案工程的结算由广园公司负责,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且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为广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要求第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园公司及第三人主张涉案工程应当由第三人广园市政公司负责后续的结算工作,并且结算工作应该是由海外建设公司向第三人提出申报,但至今海外建设公司未向第三人申报,故第三人无法向财政局提交结算评审申请。另外,第三人表示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台账,市政园林局已经向海外建设公司累计支付5147万元,超出了该项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累计总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外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广州市市政管理局市园林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新港东路软基处理施工情况》,拟证明建设单位承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3、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如何办理新港东路扩宽工程D标工程结算“的请示》;4、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办理新港东路扩宽工程D标段工程结算工作的函》;5、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6、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注册信息;7、财务账单;8、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新港东路改造工程A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城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书》,拟证明在新港东路改造工程A标段的工程结算中,被告广园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负责工程结算,在拨付款申请书中以建设单位名义盖章,并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广园路建设公司是市政园林局撤销后新港东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
一、被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84114.11元给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8184114.11元为本金,自200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33元,由被告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广园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阳 人民陪审员  陈振梅 人民陪审员  邓梦华
书 记 员  李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