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金峰门窗厂与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5民初3327号
原告:滁州市金峰门窗厂,住所地滁州市城南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84904939。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路7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8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河镇路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WDLL6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金峰门窗厂(以下简称金峰门窗)与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被告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谊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联谊滁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3740元及利息(以4437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联谊建公司承建定远县城东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工程,联谊滁州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门窗外包给**门窗制作安装。2014年2月18日联谊滁州分公司与原告并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定远县城东安置房二期一标段门窗制作安装,制作和安装,淮海塑钢推拉窗(双波5十9A十5)综合单价240元/㎡,安装费按实际制作数量结算。实际施工中,按被告要求原告又安装了百叶窗(单价:120元/㎡)及门(单价:2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7月原告完成安装并交付,经被告确认,201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工程量为:制作安装塑钢窗13535.4㎡(单价:240元/㎡、百叶窗1850元/㎡(单价:120元/㎡)及门881.21㎡(单价:258/㎡),截止2018年3月被告尚欠71448元未付。
联谊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其工程款不成立,原告方私刻分公司章,欺骗法院,干扰诉讼,我们认为是虚假诉讼,我方申请公章真伪司法鉴定。2.原告编造合同目的是合同单价240元每平方,这个假证据,我们认为合同每平方米220元,其依据是2018年2月10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与原告发生定制涉案门窗法律关系的***与原告方在一起结账,由***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门窗总价款3427148元实际下欠486418元,其中窗户13535.4平方米,每平方220元。双方在这天结账,***将证明交给原告方。原告方就是那次证明向法院起诉的。我方认为应原告已经接受该证明的条款,并手持该证明向法院起诉。被告方在春节后已经转账20万元,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证明中的条款,所以被告方尚欠原告286418元。在双方结账时,原告方从没有将合同拿出来作为算账的依据,在快过年的时候要求算账。所以我们认为该合同是编造的。***是实际施工人,他写出的证明,应该按照该证明来算账。原告方对门和百叶窗的结算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对门窗有异议。另外该合同漏洞百出,1甲方是总公司,盖章是分公司,实际该公司也不存在,实际是浙江联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日期是一个人写的字;2.该合同上在第四条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上也有问题,具体在辩论阶段提出。
经审理查明:定远县城东新区安置楼二期一标段工程由联谊公司承建。2014年2月,联谊滁州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门窗工程分包给金峰门窗制作安装。同年3月份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7月工程完工,2016年春节前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就工程量经行结算,并出具“清单”一份,其载明:窗:13535.4×220元、门:881.21×258元、百叶窗:1850×120元,***。
同时查明:***是联谊滁州分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委托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27140.1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74400元,尚欠工程款352740.18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门窗和联谊滁州分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门窗主张联谊公司支付工程款443740元及利息(以4437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门窗和联谊滁州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是在公平、自愿和平等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也按照联谊滁州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联谊滁州分公司作为联谊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应由联谊公司承担。鲁斌系系项目经理代表公司授权***负责管理公司,其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联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为3427140.18元不持异议,原告仅对联谊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3074400元中的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立据的收条)和9000元(密封性能检测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同时立据三张收据,其中两张明确注明是对被告前期付款的补立收条的,而争议的100000元,被告称通过现金支付并提供了当日***的500000元借条和300000元的银行流水,其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虽认为未收到此笔款,该收条是补立2015年6月19日张政所代付的100000元款,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到该笔100000元工程款。对于联谊公司辩论主张应扣除密封性能检测费9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及支付时间未约定,故原告主张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滁州市金峰门窗厂工程款352740.18元及利息(以35274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金峰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原告滁州市金峰门窗厂负担1630元,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6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守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