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24民初720号

原告: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腊,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沙雅县。

被告: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吾斯曼·阿塔吾西,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沙雅县古力巴克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哈力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明江·艾合买提,新疆达纳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3066.1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537503.8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7919.83元;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沙雅县民族殡葬事务所和博斯坦小区商住楼承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延期,在2012年年底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胡小腊于2012年12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固定价格为1310元,工程完工后按测绘公司实测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担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详见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年初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以没有最终测绘为由,拖欠的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2018年11月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市鑫廊桥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测绘,经测绘,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086.3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593066.1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910000元,尚欠1493066.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人多次向被告人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现原告人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3页第37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3页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沙雅县人民南路14号。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受理,贵院依法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3页第37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第3页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永盛建安公司,即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沙雅县人民南路14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目前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只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就本案而言,开庭前二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主管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沙雅县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张新全

人民 陪 审员   徐法文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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