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02民初349号
原告: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马旗寨甲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李家寺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庆阳市××区仅是个生产基地,相关管理和决策机构都在集团总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办公,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与原告陕西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即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管理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彦斌
人 民 陪 审 员 缪 薇
二○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