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9执173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火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海,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津围公路西侧火车站东南。
法定代表人:郝东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潮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36069.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8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故未予处置;其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红波
审判员 韩耀祖
审判员 李冠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