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19执258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潮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潮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XX给付申请执行人木材款本金640244.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20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因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人,依其意向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经查询,被执行人XX在农行蓟县中昌北路分理处、中国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工行天津蓟县支行均有存款账户,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实际控制金额累计2000元左右;被执行人有公积金账户,但账户状态已封存;被执行人名下有津A×××××现代牌轿车一辆,已依法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建峰
审判员*栋
代理审判员张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