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873号
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卫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秀,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程家市。
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崇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道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被告国道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道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37,368.80元(截止到2016年7月,之后所欠的水费另案主张);2、判令被告国道园林公司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国道园林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现编门牌号码为浦三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属于上海求精电器厂(以下简称求精厂)所有。2010年3月1日,求精厂与国道园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浦三路XXX号租赁给国道园林公司,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为25,000元。华崇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通过司法拍卖购得系争房屋,于2014年11月19日取得了房屋权证,并已通知了国道园林公司。鉴于求精厂与国道园林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华崇公司要收回系争房屋自用,但多次与国道园林公司沟通,均遭拒绝。另外,国道园林公司将系争房屋部分转租给了被告***,且在求精厂与国道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华崇公司所有的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国道园林公司和***拒不缴纳承租、占用期间的水费总计961,834.20元。因华崇公司系房屋产权人,故自来水公司要求华崇公司承担相应的水费,据此,华崇公司不得不支付了上述水费。上述水费中,200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水费为748,639.90元,系通过法院从原告所支付的房屋拍卖款中扣除,之后,通过诉讼将水表户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又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188,728.90元。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国道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0年,我方与求精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由我方承租包括玲珑浴室和花鸟市场在内的所有房屋,租期10年,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3月1日,我方与求精厂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但该租赁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花鸟市场搬迁,但至今花鸟市场仍未搬迁,故2010年3月1日的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依据2010年3月1日的租赁合同要求我方支付水费,无合同依据。2010年7月1日,求精厂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由陈某某承租玲珑浴室,但其实际经营人系***。2011年5月,我方与***签订租赁合同,将玲珑浴室转租给***,面积800平方米,2012年开业。原告主张的水费涉及水管漏水、水表故障无法修复的原因,***为此一直在与水利部门交涉,水利部门同意其暂缓支付水费,故对原告擅自支付的水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水费单据中有些亦载明“暂估”,根据我方的了解,即使每日24小时用水也不会产生如此高昂的水费,且浴室每年4月-10月并不对外经营,故对水费具体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现编门牌号码为浦三路XXX号)的权利人原为求精厂,该房地产土地使用面积为3,36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751.7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总层数为4层。2012年11月19日,华崇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了系争房地产的产权。2014年11月19日,华崇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
2000年4月1日起,国道园林公司与求精厂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2010年3月1日,求精厂作为甲方(出租方),国道园林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又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厂房租赁合同》,由甲方将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出租给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于2010年7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的有关设施设备,租赁日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房屋和有关设施设备,乙方需要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厂房月租金为25,000元,乙方应于每季第1个月10日期前支付本季度租金。第五条约定,甲方交付该出租场所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25,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第七条约定,乙方返还该厂房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第八条约定,除甲方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乙方转租外,乙方在租赁期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厂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在租赁期内,乙方将该出租场所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出租场所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出租场所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要求,擅自改变厂房建筑结构,违反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力线路等装修工程,改变技术工艺或生产设施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厂房和有关设施设备原状以及赔偿损失。合同补充条款后手写“签字生效前,拆除原花鸟市场违章搭建,否则协议无效”。
2011年5月30日,国道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浦三路XXX号求精厂一至四楼及附属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建筑出租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在原房屋装潢的基础上自行整修后开设玲珑浴室等业务(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范围)。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至8月为乙方装潢整修期)。
2012年1月4日,案外人陈某某在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现为浦三路XXX号)1-2层内登记设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街道玲珑浴室”,该浴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已于2013年4月26日注销登记。“玲珑浴室”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注销工商登记后仍在继续经营。
另查明,国道园林公司租赁系争房屋之后,将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使用,***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搭建(无合法建造手续)。2015年7月3日,华崇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国道园林公司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华崇公司;2、国道园林公司向华崇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国道园林公司向华崇公司支付垫付的水费794,996.82元,并将水电户名过户给华崇公司。审理中,华崇公司增加了诉请,要求国道园林公司及***拆除违章搭建,将房屋恢复原状,同时变更水费为937,368.80元。后撤回了水费的诉请。2016年8月,本院判令:一、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原浦三路XXX号)房屋、场地内迁出(浦三路XXX号花鸟市场除外),并将前述房屋、场地返还给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二、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每日833.33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三、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原浦三路XXX号)的电表户名过户至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四、驳回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原浦三路XXX号)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后国道园林公司及***上诉,2017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诉请的水费中,200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水费748,639.90元系其拍卖系争房屋时支付的拍卖款中由法院代为扣除,之后,于2016年8月18日又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188,728.90元,并提交了水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拍卖系争房屋时通过法院从其拍卖款中扣缴了被告承租、占用房屋期间拖欠的自200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水费748,639.9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水费系用房屋拍卖款支付,而拍卖款系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的对价,故该部分水费实际并非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水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水费188,728.90元,系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实际缴纳,且该期间被告国道园林公司尚未返还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国道园林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理应由被告国道园林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道园林公司支付拖欠水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截止到2016年7月的水费188,728.9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水费188,728.90元的利息损失。该款以188,72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华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59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国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